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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浑源县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给付奖金上诉案

时间:1999-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同行终字第18号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同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人,系该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浑源县国家税务局。所住地浑源县城关恒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大同市国家税务局。所住地大同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薄某,系浑源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厚志才,大同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处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不履行给付奖金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1999)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甲,被上诉人浑源县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薄某、厚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于1999年9月18日向被告浑源县国家税务局实名书画举报永源花岗岩矿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度偷税情况,因该矿系涉外企业,县国税局当时无权查处,便上报大同市国税局。经大同市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查处,于1997年11月20日下达国税涉外字(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该矿应补增值税(略).56元,并处罚款10万元。因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满,认为永源花岗岩矿在被查处期间还主动申报了80万元,所以便又向国家税务总局举报及对有关部门反映,大同市国税局遂对该矿偷税情况进行了复查,并于1998年6月30日下达国税外字(98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该矿追缴税款(略).13元。以上税款及罚款共计(略).69元,由浑源县国税局征收入库并留成25%。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奖金并到有关部门反映、申诉,但均未得到解决,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浑源县国税局提出管辖异议,其依据是《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8条之规定:“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但该《办法》中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举报时间是1997年9月18日,故该《办法》对原告举报行为无溯及力,不能适用。另外永源花岗岩矿欠缴税款及罚款(略).69元均由浑源县国税局征收入库并留成25%,因此浑源县国税局为受益方,与大同市国税局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举报永源花岗岩矿偷税情况,因通过大同市国税局两次查处,并分别对该矿作出补交增值税(略).56元并处罚款10万元和追缴税款(略).13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以原告举报属实,应给予相应奖励。至于原告称大同市国税局通知其“在查处中被举报单位主动向浑源县国税局申报80万元”因没有证据,被告也不承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大同市国税局称根据原告举报范围,所查偷、漏税是52万元,其它税款则是税务部门自己查出,应以52万元做为对原告给付奖金的基数。根据《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之规定“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及税务违法事实证据”。因此举报人只提供被举报人的税务违法行为系索即可,具体查处工作应由税务机关负责。故应以大同市国税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永源花岗岩矿应补交税款及罚款总计(略).69元,作为给付原告奖金的基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略)元(因于1996年已失去工作),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路费1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或赔礼道歉,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1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原告举报奖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以经济要约合同立案,开庭审理后又转为行政案件审理,其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既不是税务机关管理的相对方,更不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方,应属民事行为,本案以行政案受理属定性不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奖金10万元,明确具体,而原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实体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移送有关庭室进行全面的审查、审理,给上诉人一个合理合法的答复。

被上诉人浑源县国税局答辩称,原审法院以行政案件审理此案,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因浑源县国税局不是举报案件查处人,没有给付上诉人举报奖金的义务,所以不应判决浑源县国税局作出履行给付奖金行为的判决。请求本院采纳。

被上诉人大同市国税局未递交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浑源县国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山西省大同市国家税务局文件同国税外字(1998)第X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管范围的划分和税款的缴纳及入库级次划分;2.山西省财政厅文件(1996)晋财预字第X号关于转发《关于支付税务违章案件告发人奖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执罚部门办案所需经费(包括告发人奖金),应统一纳入执罚部门经费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核拨……。并停止执行财政部(78)财税字第X号《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和(80)财税字第X号《财政部关于干部、职工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同意提给奖金的函》中有关税务违章案件告发人奖金的规定。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文件晋国税稽发(1998)X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报的有功人员,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文件晋国税稽发(1999)X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举报奖励的标准,追缴入库税款100万元至300万元的按2%以内奖励。5.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1998)X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计发奖金。

原审被告大同市国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大同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国涉外字(001)号,补增值税(略).56元,并罚款10万元。2.大同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国税外字(9802)号,追缴税款(略).13元。

原审原告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材料,永源花岗岩矿95至96年间有偷税行为。2.给经纬栏目投诉材料;反映税务机关在查处中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给付举报人奖金。3.山西省国税局成立举报中心;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公告,经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证属实的均予以奖励。5.举报专线铃声不断;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正式运作。6.关于浑源永源花岗岩矿纳税情况的检查报告;1997年11月20日查处税款(略).56元,并罚款10万元(罚款未交)。98年6月26日、29日分别入库(略).07元。7.曹广斌的证明,去太原租车500元。8.洪进章的证明,去北京国家税务总局咨询。9.王喜的证明,张恒亮被解雇情况。10.徐忠的证明材料,听大同市国税局高局长说在查帐当中,该矿自己赶快申报80万元。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两份,记载县25%,中央75%以缴金库。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浑源县国税局提供的证据2、X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4、X号证据,因从1998年9月1日和1999年1月1日起实施,上诉人虽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大同市国税局提供的1、X号两个证据,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提供的1、2、3、5、X号证据,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张某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摘报材料)“税收硬仗怎么打”,不折不扣执行对欠税企业加收滞纳金制度,加收率必须达到100%。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是否加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实施处罚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上诉人张某于1997年9月18日和1998年3月16日两次实名书面举报永源花岗岩矿存在着严重的偷、漏税行为,经大同市国税局两次查证,并于1997年11月20日以国税涉外字(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应补增值税(略).56元,并罚款10万元和1998年6月30日以国税外字(98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应追缴工商统一税、增值税(略).13元,举报属实。有上诉人举报材料和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书在案佐证。上诉人张某的举报行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条规定,应该得到被上诉人的奖励。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给予上诉人张某举报奖励,致使上诉人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申诉均未得到解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本案是否属行政案件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7项之规定,本案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属行政案件。上诉人认为原判未明确给付奖金数额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给付上诉人奖金,原判限期给付正确。上诉人称在查处中被举报单位主动向浑源县国税局申报80万元,因没有其他证据应证,被上诉人也不承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包括工资、路费、诉讼费)、精神损失20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米向珠

审判员刘君

代理审判员王琴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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