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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华天一管桩有限公司与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华天一管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师朝斌、汤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涂志友、叶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华天一管桩有限公司与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建华天一管桩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6月工资1347.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建华天一管桩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于2007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根据岗位按天计算。2007年7月13日被告在从事截铁压型工作时左手被机器致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是由原告支付的。2007年10月10日郑州市惠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豫(郑惠)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10月3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被告2007年4月――7月出勤分别为16.5天、18天、12天、27.5天,工资分别为495元、512.5元、660元、845元。2007年7月――11月及2008年1月被告停工留薪接受治疗期间,原告每月已支付其工资福利待遇。被告已领取其2008年6月的工资1347.01元。后被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于2008年7月29日开庭时,被告当庭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要求支付2008年6月工资的请求,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申、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元,申、被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工资1347.01元”另查明2006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系原告河南建华天一管桩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且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发生时,被告工资低于2006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以2006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支付被告2008年6月份工资,故原告不再支付2008年6月份的工资。

原审法院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五级至七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被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原告不再支付被告2008年6月工资134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上河南建华天一管桩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并对其工作适当调整,而被上诉人也从未书面或口头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被上诉人伤残鉴定不符合客观情况。被上诉人2008年元月还在治疗,而伤残鉴定于2007年10月30日就已作出,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按工资标准给予被上诉人赔偿。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建华天一管桩有限公司职工郝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郑州市惠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10日,以豫(郑惠)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郝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的,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得到相关的劳动补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建华天一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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