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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严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庄某某与严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严某于2008年7月24日向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两个月的房屋租金2000元及租房押金2000元,共计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庄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房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止。甲方(庄某某)如需收取押金,押金为2000元。该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严某)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擅自退租或转租他人,如有违约甲方(庄某某)将收回房屋,并不予退回押金。第9条约定:租期内甲方如有特殊情况收回房屋或乙方退租时,应提前15天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的房租3000元,被告对收取房租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还收到了原告交付的2000元押金。原、被告于2008年7月6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金3000元及押金200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7月6日解除了该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退回多收取的2个月房租2000元,被告亦同意退回,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8年7月6日解除合同,原告同意放弃2008年7月尚未发生的租金为解除条件,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15日前通知对方的退租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2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擅自退租为由不予退还押金,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两个月房租2000元,押金2000元,共计4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庄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押金不正确,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严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押金2000元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虽然同意退回多收的房租,但以被上诉人擅自退租为由不予退还押金欠妥。因被上诉人同意放弃2008年7月尚未发生的租金为解除条件,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15日前通知对方的退租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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