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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柳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其他人身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系柳某某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柳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其他人身权利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柳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6日对上诉人柳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2月,柳某某与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6年9月1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柳某,X年X月X日生次子柳某忠。1989年秋末,为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柳某某做了男扎绝育手术。1999年2月,柳某某外出打工,2003年6月,柳某某因患偏执型精神病到秀山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好转出院。随着小孩成长,柳某某认为长女柳某是曹某某与刘某某所生,精神受到打击,于201O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及曹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和抚养费7万元。在庭审中,柳某某承认无法提供其诉称的刘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有所生子女的证据。经法院释明后,要求柳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刘某某与曹某某所生子女的证据,并书面申请鉴定,期满后,柳某某仍未提供相关证据和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书面申请。

原告柳某某诉称:1984年2月,柳某某与曹某某相识订婚,1986年9月1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柳某,X年X月X日生次子柳某忠。1989年秋末,为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柳某某被做了男扎绝育手术。由于家居农村,无可靠收入,为维持生计,柳某某一直风里来雨里去,靠肩挑背磨下苦力挣钱养活一家人。因柳某某经常外出,万没想到刘某某便与曹某某有染,并得知被我视为心肝的大女儿竟是刘某某的骨肉,身心犹如刀绞,患上疾病。2003年6月到秀山县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病,住院治疗40天好转出院。为了保持家的安宁和睦及孩子成长,柳某某尽力想把此事埋在心底。但随着孩子长大懂事,长女亲口对柳某某说她不是柳某某的亲骨肉,使柳某某流血的心灵再受重创,造成家庭危机四伏,几乎崩溃。理智告诉柳某某要医治其流血的心灵创伤,只有求助于法律。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及曹某某赔偿柳某某的精神损失费3万元和抚养费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如果刘某某否认此事,请求进行亲子鉴定。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没做这样的亏心事,不承担任何

责任。至于亲子鉴定,刘某某也可以配合他。如果亲子鉴定结果

是刘某某的子女,刘某某愿承担一切责任。

第三人曹某某述称,曹某某没有做柳某某诉称的事情,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柳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与曹某某有侵权的事实,同时柳某某还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主张,经法院向其释明后,柳某某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和抚养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曹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和抚养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O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柳某某与曹某某1986年9月13日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柳某,X年X月X日生次子柳某忠。柳某某于1989年秋末做了男扎绝育手术。因柳某某经常外出,刘某某便与曹某某有染,并得知柳某某的大女儿竟是刘某某的骨肉,身心犹如刀绞,患上疾病。2003年6月到秀山县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病,住院治疗40天好转出院。但随着孩子长大懂事,长女亲口对柳某某说她不是柳某某的亲骨肉,使柳某某流血的心灵再受重创,造成家庭危机四伏,几乎崩溃。为此特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柳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刘某某否认此事,请求进行亲子鉴定。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柳某某主张柳某不是其与曹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柳某某提起的是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即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对于柳某是否属于柳某某与曹某某的亲生子女的认定不能适用当事人的自认。因柳某是在柳某某与曹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并且基于亲子关系的特殊性,其他证人不可能知道柳某与柳某某、曹某某之间的真实关系,故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词也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亲子关系的证据,因此,柳某某必须提供有关柳某是否属于柳某某与曹某某的亲生子女的科学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子代与父代的血液中不存在完全相同的等位基因,即双方不存在相同的血缘关系,而柳某某没有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柳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柳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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