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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郜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玉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无夫妻共同财产争议;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原、被告经婚介所认识,2002年8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玉粮。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7年12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7年12月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仍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应予支持。婚生女张玉粮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张玉粮由原告抚养,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合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玉粮随原告郜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玉粮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恋爱近一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郜某某无生活来源;3、坚决不同意离婚;4、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应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不要被上诉人抚养费。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郜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子女抚养权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5日起诉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张玉粮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比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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