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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2岁。

被告黎某某,男,34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黎某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婚后屡屡发生激烈矛盾,原告经常被被告毒打,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黎某澎由被告抚养。

被告黎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并无共同财产,小孩也不能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小孩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黎某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7月2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彩礼金x元,原告李某某的陪嫁物品有彩电一台、DVD音响一套、四铺四盖。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建设好家庭,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原告主张婚后多次遭被告毒打,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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