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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与靳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刘某某、贾某丁、河南金湾置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戊,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与被上诉人靳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刘某某、贾某丁、河南金湾置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靳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刘某某于2007年3月9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费共计x.15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受害人朱某顺(X年X月X日生)受雇于被告贾某丁某其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新建小区X号楼前为新房装修吊装材料时,机械臂碰到楼前高压线,致使朱某顺触电死亡,该小区系被告河南金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在朱某顺死亡后,被告贾某丁某付给原告方x元。五原告均系受害人朱某顺亲属,靳某某(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朱某顺之妻,朱某甲(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朱某顺长子,朱某乙(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朱某顺次子,朱某丙(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朱某顺之父,刘某某(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朱某顺之母,受害人朱某顺有一弟朱某富。

另查明,200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全年,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1891.57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某丁某佣受害人朱某顺在其存在安全隐患的新房进行吊装作业,造成受害人朱某顺触电死亡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没有合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朱某顺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朱某顺在吊装作业中未合理操作,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冒险作业,对造成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南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建设者,对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贾某丁某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计算为丧葬费7141元(x元/全年÷2)、死亡补偿费x.6元(2870.58元/全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457.85元(原告朱某丙、刘某某均七十周岁以上,1891.57元/全年×5年×2人÷2人)共计x.45元的60%即x.27元、20%即x.09元,精神抚慰金被告贾某丁、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各负担50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贾某丁某经给付的x元予以扣除;被告贾某丁某称受害人私自变更施工范围才发生的事故,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辩称其对受害人的触电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另辩称受害人在电力保护区内违章作业,因其没有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制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某丁某偿五原告丧葬费7141元、死亡补偿费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7.85元共计x.45元的60%即x.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付的x元,被告贾某丁某支付x.27元。二、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赔偿五原告丧葬费7141元、死亡补偿费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7.85元共计x.45元的20%即x.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8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贾某丁某担1275元、由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负担875元、五原告负担176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河南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其作为建设单位和建筑物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贾某丁某受害人朱某顺的雇主,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靳某某、朱某甲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某丁某辩称:贾某丁某朱某顺不是雇佣关系;贾某丁某赁朱某顺的吊车不是在干河南金湾置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上诉人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放任隐患的存在,导致事故的发生;贾某丁某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金湾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查明的“本案所涉及的小区系被告河南金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缺乏证据不能认定外,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朱某顺作为雇员在从事吊装作业时触电死亡,被上诉人贾某丁某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朱某顺在吊装作业中对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注意不够,其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贾某丁某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河南金湾置业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金洼村新建小区的建设单位和建筑物所有人,故上诉人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主张被上诉人河南金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上诉人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其高压线路对本案所涉金洼村新建小区客观存在的危险,其对造成受害人朱某顺触电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其上诉主张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电业局环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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