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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济中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黄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2008年9月4日22时许,被害人刘小×伙同张清×酒后到济源市X镇祥龙面粉厂欲找张某某要钱花。张清×在该厂附近207国道上等候,刘小×在该厂大门外向张某某要钱,张不开门,刘便对张进行辱骂。约半小时后张某某在大门口捡起一根木棍追赶刘小×,张清×见状手持酒瓶尾随过去。当张某某追至207国道加油站前时,见刘小×和张清×二人对自己形成夹击之势,便用木棍将刘小光×打倒在地,后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小×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物证和照片等证据。认为以上证据足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本意只是要撵被害人走,在被二人夹击的情况下才持棍伤人。

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且平时品行不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事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平时无违法违纪现象;本案被告人存在正当防卫过程,应属防卫过当。被害人伙同张清×无理取闹,将被告人诱至路边树林旁,喊张清×一同出来对被告人进行不法侵害,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为防止自身不受侵害而用木棍致被害人受伤,符合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只是造成的结果过重,属于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小×在轵城镇洪恩面粉厂打工。2008年9月4日22时许,刘小×和同厂打工的张清×酒后到附近的祥龙面粉厂找张某某。张清×在该厂附近的道路上等候,刘小×在厂大门外向张某某要钱并叫骂纠缠约二十多分钟,张某某在门口捡一木棍追赶刘小×,张清×手持酒瓶从路上过来尾随。当张某某追刘小×到路边加油站时,发现刘小×和张清×在自己的前后,便用木棍将刘小×打倒在地,后回到厂里。张清×背刘小×到村医疗点包扎伤口,因刘小×仍昏迷,张某某让其妻同张清×等人将刘送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9月5日凌晨死亡。张某某于当天早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刘小×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刘小×亲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8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刘小×到其厂里叫骂、其出门持木棍追赶时发现张清×持酒瓶尾随,即用木棍打了刘小×,之后让其妻同他人送刘小×到医院,得知刘死亡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辩称是在受到刘小×打击后持木棍抡打了刘小×。

(二)证人证言

1、张清×证言证实当晚和刘小×先后买酒喝、刘小×说到祥龙面粉厂要钱、自己在路边等,见张某某追赶并打了刘小×以及在医疗所、医院抢救刘小×的情节。同时认可之前曾到祥龙面粉厂滋事。

2、杨小×证言证实当晚刘小×在厂门口辱骂、张某某开门撵刘,后来听张某某说打了刘小×以及去医院抢救的情况。同时证明张清×几天前到其厂里滋事的情节。

3、张小×证言证实当晚见刘小×和张清×边走边喝酒和送刘小×去医院的情况。同时证明刘小×人品不好,借钱不还,好喝酒打架,不好惹。

4、陈××证言证明当晚听小张说爱民拿棍打小×及听爱民讲双方打架的原因及过程。

5、杨根×证言证明打“120”将刘小×送往医院的过程及听张某某讲双方打架的情节。

6、王××证言证明当晚8时许,附近面粉厂打工的河南口音的外地人在其批发部买一瓶半斤老白干酒和一包方便面。

7、高××、李××证言证明约一星期前,张清×酒后到祥龙面粉厂调戏他们,老板娘赶他走,他便和老板娘打架,老板来后扇他两巴掌把他哄走了。

8、刘克×、刘高×、刘素×(刘小×的兄姐)证言证明9月5日听说小×出事。另证明刘小×平时懒,经常惹父母生气。

(三)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2008年9月5日侦查人员在祥龙面粉厂提取木棍一根,长0.8m,直径0.08m,一端没外皮,另一端外皮蓬松分裂。

2、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报案、立案时间及报案内容。×

3、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9月4日晚与刘小×打架的地点,其拿、放木棍的地点。

4、玉川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刘向×、刘×出具的关于张某某2008年9月5日投案自首的说明。

5、张某某、刘小×的身份证明。

(四)物证:木棍。

(五)鉴定结论: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技法(尸)字2008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此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打击所致。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刘小×,导致刘小×因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情节有侦查人员证实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张某某减轻处罚。控辩双方均认为刘小×平时表现不良、酒后滋事,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刘小×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可以酌情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对张某某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意见分歧,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具有防卫的过程造成刘小×死亡的后果,属于防卫过当;公诉机关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只有张某某本人供述被害人先动手打,证人杨根×、杨小×的证言中关于此节的内容均来源于被告人的转述,现场目击证人张清×证明张某某先打倒刘小×后其才跑到跟前,其本人未动手打张某某,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对张某某实施了殴打。虽然被害人酒后滋事具有明显过错,但不能认定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张某某打击刘小×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的目的,而是出于“外地人到厂里闹事”的气愤,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也不属于防卫过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韩建政

审判员王某玖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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