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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及其第三人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上军、冉某某,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及其第三人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某庭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上军、冉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兵,第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驾驶重庆x号手扶变型运输车沿酉阳县钟南收费站至钟多镇X路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由第三人张某甲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共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932.73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6500元、残疾补助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住宿费1327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因后续治疗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x.73元。庭审中变更为医疗费764.92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305元,其余某用不变,共计x.9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重庆x号手扶变型运输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等费用5万余某,并承担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任务,被告已尽了应尽的义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且二被告已对保险赔偿达成协议并兑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张某甲辩称:此事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重庆x号手扶变型运输车沿酉阳县钟南收费站至钟多镇X路行驶时,与原告余某某乘坐的由第三人张某甲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某某、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余某某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转重庆市附一院住院治疗18天,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刘某某支付。2009年8月20日,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余某某、张某甲无责任。2009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经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承保了重庆x号手扶变型运输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交强险6885.05元,并在赔款支付凭证上载明,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也已终结。

原告余某某系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正当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伤残鉴定书、钟多镇玉柱社区证明、杨某与石永盛的证言,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提供的赔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不争,争执焦点系赔偿责任由谁承担、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范围问题。一、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在赔款支付凭证上载明,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也已终结,但二被告的约定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正当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三、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时间从原告住院起算至定残之日前,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38天×30元=414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某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护理费675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6天×30元=7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4.92元,系原告在重庆市附一院出院后产生,仅提供医疗费收据,无用药处方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305元,与其治疗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因后续治疗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某庭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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