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金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
上诉人鹤壁市金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处于2007年8月16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x.07元及利息(诉讼中放弃了利息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鹤壁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工程处一队(以下简称工程处一队)和鹤壁市第二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造纸厂欠下工程处一队工程款x.07元。2002年1月22日,造纸厂改制成立金源公司后,工程处一队与造纸厂、金源公司三方就上述债务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金源公司对工程处一队在造纸厂的债权x.07元予以确认,并保证在今后生产经营的同时,分期分批归还给工程处一队。协议书签定后,金源公司一直未偿还该债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2年1月22日工程处一队与造纸厂、金源公司达成的上述协议书非常明确的载明了工程处一队与金源公司的x.07元债权债务关系。金源公司应当依约分期分批及时偿还债务。由于工程处一队属工程处下属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施工队,现由其法人工程处向金源公司主张上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工程处要求金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x.07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源公司关于工程处与金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工程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处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是否丧失法人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金源公司关于工程处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丧失法人资格和民事活动资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由于上述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就上述债务分期分批偿还的具体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源公司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金源公司也有随时给付义务。根据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民事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处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计算。2007年8月工程处提起诉讼通过法院首次向金源公司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明显不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金源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鹤壁市金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鹤壁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工程处工程款x.07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鹤壁市金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金源公司上诉称:1、金源公司在改制时接收的是工程处一队的债务,而不是本案被上诉人工程处的债务,工程处一队是丁某某组建的个体建筑队,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上代表债权方签字的是丁某某,因而金源公司与工程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工程处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程处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是2002年1月22日签定的,即使工程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应在2004年1月22日以前请求保护,且工程处从2004年9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直到起诉前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工程处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工程处答辩称:1、工程处一队是工程处的下属工程队,没有印章,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工程处作为企业法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某答辩称:其本人是工程处一队的队长,负责当时的工程。其他意见和工程处的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处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工程处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一、工程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1、2002年1月22日造纸厂、金源公司与工程处一队签定《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转移前债务人造纸厂与转移后债务人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并盖有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书上虽无工程处一队或工程处的印章,但丁某某在该协议书上已签字,工程处现作为权利主张人,持该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丁某某代表工程处一队签定该协议书的行为已追认,故该协议书为三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金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批分期偿还债务。2、金源公司虽上诉称签定协议书的是工程处一队,工程处一队是丁某某组建的个体建筑队,金源公司即便是偿还债务也应偿还给丁某某,但该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工程处与丁某某均持有异议。3、金源公司对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对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是认可的,且丁某某本人也认可本案协议书中的债权人不是其个人,而是工程处一队。4、工程处一队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工程处作为工程处一队的主管单位主张上述债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5、工程处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复函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丧失的是从事经营的主体资格,其法人资格并未丧失,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金源公司上诉称金源公司与工程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工程处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工程处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工程处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协议书中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且工程处与金源公司双方均认可在工程处起诉之前,工程处从未向金源公司主张过权利,因而工程处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超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金源公司上诉称工程处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鹤壁市金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郑月娟
二ОО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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