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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赛、彭某某、付某某、岳阳县城关镇街赵某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街赵某委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中民三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李宏旭,湖南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皮再新,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X街赵某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居委会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赛、彭某某、付某某、岳阳县X街赵某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街赵某委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小弟、代理审判员甘春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旭,被上诉人方赛的委托代理人皮再新,被上诉人彭某某、付某某及被上诉人街赵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赛于2006年起在高某某处学电焊,并居住在岳阳市。2008年3月5日,街赵某委会(作为甲方)为重建街X组倒塌的市场大棚,与彭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街赵某场大棚包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彭某某。双方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2、工程范围:大棚重建所有劳力(除进货外一切用工乙方负责,基础开挖由甲方负责)。3、包工价格:每平方米26元(按大棚四周滴水计算地面面积)。4、工期:20个施工日。5、付某方式:进场5天后付某万元,上瓦后付某万,其余除保质金外验收后付某。6、施工:按图施工。具体改进方案以甲方施工人员意见决定。7、进料:乙方提供材料信息供甲方参考,甲方按工期进料,不影响乙方工程进度。8、利用旧材:甲乙双方认可后尽量利用旧材。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材料施工。9、质量:乙方必须保证质量,听甲方意见,在保质期内因乙方焊接和其它工艺出现大棚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责。保质期三年。质量标准以承受08年元月冰灾不倒。保质金为2000元。10、安全及协调:施工环境由甲方施工人员协调。因重建大棚出现安全问题乙方自负。11、乙方施工过程的吃住自行安排。12、施工队必须有专业资质证。13、甲方提供设备保管房一间,材料保管由甲方负责,工具入房后由甲方保管。14、此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街赵某委会和彭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彭某某邀高某某合伙承包,并要求高某某提供资质证明。高某某向彭某某提供了伪造的“岳阳鼎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注册资本为208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资质等级证明材料。彭某某将上述材料交付某赵某委会。同年3月11日,由高某某与付某某洽谈好转包工程的具体价格后,彭某某(作为甲方)与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街赵某场大棚包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付某某。双方约定:1、乙方按图施工,工作质量必须达到甲方要求,如有不同,由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2、乙方负担一切施工工具,施工人员上棚必须自备安全设施,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由乙方负一切责任。3、自本日起,在15天内完工,进场时由甲方预付某食费1000元,10天内付5000-6000元,工程验收时付某程的95%,其余部分在一年内付某。如果大棚在焊接等方面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4、双方同意大棚包工总金额为x元整。5、以上条款双方遵照执行,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彭某某与付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随后付某某雇请几个工人进场施工。高某某安排方赛在付某某处做工,并与付某某口头约定:方赛的工资为70元/天,由付某某将工资交给高某某后,再由高某某转付某方赛。同年4月6日早晨,付某某安排方赛上屋顶盖瓦时,方赛不慎从屋顶摔下。方赛当即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1300元。随后方赛被转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住院医药费4546.52元、门诊药费(含救护车费)134元。2008年4月11日,方赛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8日,用去住院医药费x.40元、门诊药费120元。方赛在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1329元。高某某、彭某某二人共为方赛支付某x.52元医疗费用。事发后,彭某某与街赵某委会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情况告诉了高某某。方赛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5日以[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方赛1)双侧髁状突颈骨折,下颔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牙缺9颗;2)左股骨、骸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创伤性膝关节炎。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x-2006)第f条(39)项、第h条(22)项之规定,分别评定为六级、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附:因被检者原因未能行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对双耳听觉是否障碍提不出诊断性意见。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43元。

在审理过程中,方赛申请鉴定其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后阶段医药费、后阶段休息时间、是否需要植牙及植牙的费用、是否需要整容及整容的费用等事项。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2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赛左耳听反应阈7OdB,右耳听反应阈3OdB,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评估如下:①暴露+残根及+缺损断面,费用3900元;+牙髓治疗,费用4400元;+牙桩核及+牙寇修复,费用x元,共计x元。牙齿修复体平均使用寿命10年左右。②左股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2万元。③功能康复治疗1万元。3、伤后休假16周,二期治疗期限6周,共22周。两次共用去鉴定及检查费153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彭某某与街赵某委会订立合同后,高某某向彭某某提供“岳阳鼎美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彭某某将证明材料交付某赵某委会;高某某与付某某谈妥工程转包的具体事宜后,由彭某某与付某某签订合同;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高某某按合同向付某付某部分工程款;方赛受伤后,高某某与彭某某共同支付某部分医药费;彭某某主张与高某某是合伙承包,且彭某某在与街赵某委会结帐后将结算情况电话告知高某某。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高某某、彭某某、付某某的当庭陈述,多个间接证据己形成证据链,并具有高某盖然性,可以认定高某某是彭某某的合伙承包人这一事实。2、彭某某从街赵某委会承包工程后,未经街赵某委会同意,将工程转包给付某某个人。街赵某委会仍与彭某某进行结算,彭某某的转包行为并未成立,其仍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但付某某与彭某某有转包的合意,且在与彭某某签订转包合同后,以工程承包人的身份雇人进场施工,实际履行了承包人的职责,故付某某也是工程的承包人。3、方赛为付某某提供劳务,付某排方赛从事雇佣活动,并通过高某某向方赛支付某酬,付某某与方赛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因高某某、彭某某、付某某系本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故与方赛间存在共同的雇佣关系,为方赛共同的雇主。方赛在被雇佣劳务期间,为完成雇主安排的盖瓦任务,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害系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对雇员承担责任,故高某某、彭某某、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方赛受伤所致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街赵某委会在明知彭某某不具备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与彭某订包工合同,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街赵某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当与雇主高某某、彭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方赛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高某某、付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彭某某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方赛的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住院及门诊)x.92元(x.40+120+4546.52+134+1300);2、误工费8209.74元〔22周×7天×(x÷365)〕;3、护理费774.64元(x.5÷365×23天);4、交通费132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12元/天×23天×2人);6、残疾赔偿金x.10元〔x.5元/年×20年×(50%+3%)〕;7、后段治疗费(含牙齿修复体费用)x元〔x+x+x元×(70一19)÷10〕;8、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1535元。以上共计x.40元。关于方赛要求担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抚慰金方式的一种,不应再另行计算。故对方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方赛要求承担“特殊时期”伙食费及其他开支的请求,因已包含在上述赔偿项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中,不能重复计算,亦不予支持。高某某及彭某某已为方赛支付某x.52元(4546.52+134+x+1300)款项应予抵减。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高某某、彭某某、付某某共同赔偿方赛因受伤所致经济损失x.40元,高某某、彭某某已共同支付x.52元,剩余x.8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岳阳县X街赵某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财产保全费2250元,合计8850元,由高某某、彭某某、付某某、岳阳县X街赵某区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

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彭某某不是合伙关系;付某某是实际上的用工主体,方赛与上诉人及彭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彭某某承包及转包的只是将重建市场大棚的用工事项,而非整个工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由付某某对方赛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彭某某、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付某某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与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街赵某委会应当与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方赛要求上诉人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高某某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方赛辩称:上诉人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彭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付某某辩称:上诉人高某某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街赵某委会答辩称:本居委会与彭某某的包工合同已经约定安全责任由彭某某承担,方赛的亲属来居委会复印包工合同时也已经承诺居委会不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街赵某委会当庭提供的包工合同、结算情况说明、“岳阳鼎美公司”资质证明、方赛亲属谢莹出具的书面承诺均已在一审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彭某某与街赵某委会签订合同后,要高某某提供资质证明,后经高某某与其徒弟付某某洽谈后,彭某某将包工合同转包给付某某。方赛受伤后,高某某、彭某某已分别为方赛支付某疗费x元、x.52元,合计x.52元。

在一、二审庭审中,彭某某提出:高某某提供了虚假的施工资质证明,与付某某洽谈了转包合同,安排方赛在付某某处做工并口头约定由其转付某资,询问了其与街赵某委会的结算情况,并共同支付某方赛的治疗费用,故其与高某某系合伙承包关系。高某某则提出:其伪造并提供施工资质证明系应彭某某要求并为彭某某帮忙;自己因为事多忙不过来,不能为彭某某施工,才介绍自己徒弟付某某转包的;方赛是其徒弟,安排方赛到付某某处做事、为其转付某资,在方赛受伤后为其垫付某疗费是情理之中的事;其询问彭某某与街赵某委会的结算情况也是想为方赛要医疗费。故高某某认为其与彭某某不是合伙承包关系。付某某则陈述:其不认识彭某某,是高某某为其谈好合同自己再与彭某某签订合同的。在施工过程中,彭某某与高某某均未投资。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彭某某与高某某是否为合伙承包人、方赛的雇主是谁、方赛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等问题。

一、彭某某与高某某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通常情况下,个人合伙必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确实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而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有口头协议,或者没有口头协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也能够认定是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彭某某与高某某并无书面的合伙协议,彭某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高某某与彭某某无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也未参与彭某某与街赵某委会的结算过程,高某某也未向付某某支付某程款,彭某某从街赵某委会结算来的款项大部分已经用于垫付某赛的医疗费;高某某询问彭某某结算情况,及为方赛垫付某疗费,不能认定是为了与彭某某分享盈利或共同承担风险,只能认定高某某基于师徒关系为方赛解决医疗费用。彭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高某某、彭某某、付某某的当庭陈述,不足以证明高某某与彭某某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彭某某认为其与高某某系合伙承包关系无事实依据,高某某提出其与彭某某不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方赛的雇主认定问题。付某某与彭某某签订转包合同后,雇佣人员进场施工。高某某安排方赛在付某某处做事,并与付某某约定由高某某代领并转付某赛的工资。方赛在施工过程中按付某某的指令完成工作任务,为付某某提供劳务,付某某按约定向方赛支付某酬,应认定付某某与方赛之间系雇佣关系,高某某介绍方赛到付某某处做事并代领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高某某与方赛形成了雇佣关系。高某某主张自己不是方赛雇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方赛的损失承担问题。方赛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为完成雇主付某某安排的盖瓦任务,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方赛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为彭某某提供了伪造的“岳阳鼎美工程公司”施工资质,使没有施工资质的彭某某能够顺利承包街赵某场大棚施工业务,从而也使没有施工资质的付某某最终取得施工权,导致雇佣人员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故高某某伪造施工资质证明的行为与方赛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付某某与高某某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二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方赛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付某某、高某某应按过失的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付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街赵某委会作为发包人,在明知彭某某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与彭某订包工合同;彭某某作为转包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付某某没有相关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包工合同转让给付某某。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街赵某委会、彭某某应当与雇主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付某某赔偿方赛因受伤所致经济损失x.68元(x.40×70%),并由彭某某、岳阳县X街赵某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某某已支付某x.52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三、由高某某赔偿方赛因受伤所致经济损失x.72元(x.40×30%),抵扣已支付某x元后,尚应支付x.72元。

上述给付某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8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合计x元,由高某某承担4600元,由付某某、彭某某、岳阳县X街赵某区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贾小弟

代理审判员甘春汉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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