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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内乡县贸源针纺洗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内法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生于l968年10月20日。

被告内乡县贸源针纺洗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该公司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内乡县贸源针纺洗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lO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实施企业经济性裁员方案急需资金,陆续向我借款1OO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lO月l7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2‰,同时被告用自有的位于内乡县X街的砖混结构楼房一幢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0月19日在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到期,我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推拖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l00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抵押物由我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5份,以证明被告自2004年12月1日起分5次陆续向原告借款loo万元的事实。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lOO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被告向原告抵押其房产并已在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将其所有的房屋在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属实,但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待公司对自有资产处置后,积极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l,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被告认可,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认可,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系县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认可,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为实施企业经济性裁员方案,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12月1日、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0月l9日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约定从2007年10月l9日起按月息1.2‰计息,借期一年,被告以自有楼房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x)作抵押,并在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内房抵押权他字第X号),借款于2008年10月17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通过内乡县房地产管里局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合法的登记,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并要求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乡县贸源针纺洗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内乡县贸源针纺洗化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楼房(证号x)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祝

审判员李应波

陪审员尹亚奎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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