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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故意杀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鞍刑一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43岁,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鞍山供电公司职工,系被害人张文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43岁,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鞍山供电公司职工,系被害人张文博之母。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冉凡峰,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芬,(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18日以鞍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因其行为致被害人张文博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田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代理人冉凡峰,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与张文博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20日下午,李某乙在本市立山区X街X栋X号自家中,因张文博替朋友向其讨要欠款而与张口角,后李某乙将张骗至阳台处,乘张不备,持卡簧刀猛刺张头、颈、腰背等部位20余刀,致张当场死亡,当晚李某张的尸体抛于自家楼下下水井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文博符合头部、肩背部被尖刀类刺器刺伤,肺脏、脾脏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后,李某乙将张的手机、钥匙、钱包(内有人民币700元)等物品拿走,并用张的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走照相机一部、玉坠、项链、手机充电器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5666元。检察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证人李某丁、王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丙、朴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丧葬费x元、交通费8000元、衣物损失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28万元;诉讼代理人冉凡峰认为,李某乙作案手段残忍,请求对其依法严惩,并判令其赔偿原告人所提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起诉指控的事实;辩护人王某芬认为,李某乙能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06年10月20日下午,在位于(略)的家中,因朋友张文博(被害人,男,卒年18岁)替他人向其索要赔偿款而产生杀人之念,遂乘张不备,在家中阳台处持卡簧刀刺扎张头、颈、肩、背、腰、腿、臂等部位数十刀,致张当场死亡,并盗得张的人民币70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钥匙等物品,后将张的尸体用塑料布包裹,投入自家楼门前的下水井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文博因肺脏、脾脏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后,李某乙来到位于(略)的张文博家,用张的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得索尼牌照相机一架、玉坠一枚及手机充电器等物品,所盗款物折价共计人民币537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丁、王某某、冯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6月18日8时许,(略)立山区X街X栋居民李某丁、王某某因楼前下水井井圈坍塌,找来维修工冯某华,冯某开井盖见一个塑料布包着的东西堵在井内,便用铁钩将此包东西钩上来,将塑料布划开后,发现一具尸体,李某公安机关报案。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发现尸体的地点位于(略)立山区X街X栋西一楼门北侧一下水井内。

3、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上身穿深色外衣,后衣襟左侧见有多处刺破口,内穿黑色半袖T恤衫,其右后衣领见有2处刺破口,后衣襟自衣领下见有8处刺破口,多处刺破口与外衣后衣襟刺破口相对应,后衣襟左下角见有1处类圆形破口,右衣袖后侧见有2处刺破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其左、右后兜下见有2处破口,破口边缘不整,右裤腿前侧见多处破口,内穿蓝底带花衬裤,左臀部与外裤破口对应处见有1处破口;死者为男性,身长约177厘米,尸体高度腐败,额骨、右侧颞骨及双侧顶骨见有20余处颅骨外板刺痕,口腔内提取金属舌钉1枚,左侧背部见有1处刺破口,深达肩胛骨,右肩背部见有1处刺破口,左腰部见有1处刺破口,深达肌层,左侧腋后线于腋下见有1处破口,深达腹腔,右大腿中段外侧见有1处创口;解剖见左肺萎陷,左肺下叶有1处刺破口,左肺下叶下缘有1处贯通刺破口,椎体左侧于第7、8肋间见有1处刺破口,脾脏后外侧见有1处刺破口;分析判断该无名男尸符合头部、肩背部被刺伤,肺脏、脾脏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致伤工具为尖刀类刺器。

4、侦破经过,证明公安人员针对死者佩戴的舌钉,在全市范围内对美容、纹绘店进行走访调查,获悉此枚舌钉是张文博所有,即对张家进行走访。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张文博母亲,2006年10月20日14时许,张文博和朋友李某乙离家,张还向外祖母要200元、说他要去买摩托车,此后张再也没有回来,手机一直关机,李某甲询问李某乙,李某乙说张文博买完摩托车就走了、不知去向,2007年初,张文博的朋友杨某某告诉李某甲说他在网上看见张文博的留言,称自己现在青岛、准备出国,并让杨某要去向李某乙索要欠款,张文博失踪时穿黑色夹克衫式外套,里面穿黑色半袖T恤衫,下身穿牛仔裤,舌头上镶一枚两头是小圆球、中间是杆的银白色舌钉,身上带着一部诺基亚牌6708型手机、棕色钱包、钥匙等物,其中手机的IMEI号为x,张文博失踪后的一天,李某甲回到位于(略)的家中发现家里进来人了,因为其和张文博的手机充电器、一架索尼照相机、一个小鼠图案的玉坠、一只银手镯都不见了,门也没有损坏,是用钥匙开门进来的,李某甲认为是张文博回来了;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经对无名男尸所穿的深色外套、黑色半袖T恤衫、蓝色牛仔裤、深色衬裤的照片及所戴舌钉进行辨认,确认上述物品均是张文博失踪时穿戴之物。

6、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其与张文博是朋友关系,通过张认识杨某某,因杨某出,杨某母亲曾委托张文博帮助看房子,李某曾在杨某住过,后将杨某电脑拿走,虽然事后李某电脑还给杨,但杨某过张多次向李某要1000元,李某终未给;2006年10月下旬一天,李某乙到张家、准备和张一起去买摩托车,二人离开张家,来到张的外祖母家,张上楼要钱,然后二人来到(略)西一楼门的李某取摩托车配件及工具,张再次替杨某李某要1000元,李某生杀人之念,在阳台处乘张不备,持卡簧刀刺扎张腰、背、颈、头等部位20余刀,后将尸体用自家塑料布包裹,待晚上无人之机,拖至楼下,弃于自家楼门前下水井中,李某作案卡簧刀放在家中,盗得张钱包内的现金700余元、诺基亚牌6708型手机一部、佩戴的项链一条、带眼的黄色硬币一枚、“唐老鸭”饰物一个及钥匙等物品,李某项链卖掉,并于事后到张文博家,用张的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得索尼牌照相机一架、手机充电器二个、玉坠一个、银手镯一只,李某照相机卖掉,手机充电器一个由其使用,另一个被其丢弃,银手镯也被其丢弃,后来李某乙又利用张文博的QQ号、以张文博的身份在网上散布张在外地、准备出国的消息。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张文博认识李某乙,李某外号叫“小麻”,2006年5月份左右,李某乙把杨某电脑偷走了,后被杨某现,李某电脑送回,杨某现电脑损坏,就找张文博,张说他跟李某乙讲了,李某意赔1000元,杨某意,但李某直没有给杨某,杨某张催过李某次,2007年2月份,杨某见张文博的网上留言,说他现在山东、李某乙的钱等他回来再说,同年3月份左右,杨某过他人得知李某电话,便打电话找到李某乙要钱,李某等张文博回来再说。

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看见儿子李某乙拿一部诺基亚牌手机,李某乙说是跟张文博换着用的,同年一天,李某丙发现家里阳台上有血迹,李某乙说他杀了一条狗。

9、证人朴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春节前后一天,回家发现阳台有血迹,其夫李某丙说是儿子李某乙杀狗弄的,其家有十多块蓝色塑料布,一直放在阳台上,朴某清楚塑料布是否缺少。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证明根据李某乙供述,公安人员对位于(略)玉田街X栋X号李某进行勘查,在阳台北侧窗台下墙上提取条状红色斑迹。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李某乙上衣兜内搜出诺基亚牌6708型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充电器一个,手机的IMEI号为x,根据李某乙供述,公安人员在李某乙家中卧室衣柜上发现一蓝色塑料盒,盒内有卡簧刀一把,在电脑桌上发现玉坠一个、“唐老鸭”玩具一个、黄色金属外币一枚,上述物品已被扣押;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李某甲经对手机、充电器、玉坠、“唐老鸭”玩具、黄色金属外币辨认,确认是张文博之物,现已发还张文博父亲张某;当庭经公诉人出示上述物品照片,李某乙供述上述物品是其盗窃张文博及其家之物,张某证实上述物品是其子张文博之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12、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经对沾有(略)阳台墙面暗红色斑迹的棉签、沾有暗红色斑迹的卡簧刀及张某、李某甲血样同(略)立山区X街X栋附近下水井的男性死者基因比对,从送检的卡簧刀、棉签上的血迹中检出该死者的DNA,下水井内的死者是张某、李某甲的生子;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卡簧刀,李某乙供述是其作案时所用凶器。

13、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案中的手机、充电器、照相机、玉坠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671元。

另查,被害人张文博生前居住于(略)铁东区,卒年18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系其父母,并为处理其丧事支付交通费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还应获赔丧葬费9812元、死亡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常住人口登记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述,证明张文博生前住址、死亡时的年龄、与张某、李某甲的关系及处理张文博丧事花费交通费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被害人替他人向其索要赔偿款,而持械当场实施暴力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造成死亡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又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应对二罪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诉讼代理人冉凡峰所提李某乙作案手段残忍、请求对其依法严惩的代理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某芬所提李某乙能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张文博母亲李某甲在李某乙归案前已经证实张文博失踪时携带手机、钥匙等物,后其家中物品丢失,且来人是用钥匙开门进入其家,表明张文博本人及其家中财物状况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只表明认罪态度较好,尚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由于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所提赔偿请求中的丧葬费x元,根据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应为9812元;交通费8000元,虽无票据证明,但属于客观发生,可予支持;衣物损失费x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应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应判令被告人李某乙予以赔偿。关于诉讼代理人冉凡峰所提应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损失的代理意见,经审,赔偿数额应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及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合理要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人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二百一十二元。

三、随案移送卡簧刀一把,依法没收,按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代勇

审判员徐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程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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