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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鞍民二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社区。

委托代理人:陈峰,辽宁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西关社区。

委托代理人:陈保东,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09)海民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刘英男,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08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3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床一张、床头柜二个、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加湿器一台、餐桌一个。原告个人婚前的财产有:松下、三星彩电各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LG冰箱一台、三星音响一个、床一张、床头柜一个、书桌一张、衣柜一个、主机一台、椅子一把、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位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X街利民委河滨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楼房一座,系原告父亲何某林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三个月左右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且原告于2008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但现在原告再次起诉,可见双方并未和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床两张、衣柜两个、液晶电视两台、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个、LG双开门冰箱、热水器、饮水机、微波炉、洗衣机、加湿器各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餐桌各一个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及位于海城市X路X-X楼X单元X层X号楼是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劈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微波炉一台、加湿器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个归被告所有。松下、三星彩电各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LG冰箱一台、三星音响一个、床一张、床头柜一个、书桌一张、衣柜一个、主机一台、椅子一把、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为原告个人婚前的财产。据此判决: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热水器一台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微波炉一台、加湿器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个归被告卢某某所有;三、松下、三星彩电各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LG冰箱一台、三星音响一个、床一张、床头柜一个、书桌一张、衣柜一个、主机一台、椅子一把、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系原告何某某婚前的财产;四、各人衣物归个人;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依据的理由:1、原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财产为何某某婚前财产不当,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判决第四项“各人衣物归个人”应列出明细;确定婚纱一件,洛丽塔、怡情、印花四件套,钟夏夜之梦床品各一套,床单6条、100%羊毛被一条,温馨枕一对,花瓶、垃圾桶各一个,罗莱家纺蚕丝被3条,决明子枕头一对,冰刀一双,熨斗、熨台各一个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3、双象床垫两张,鞋柜一组为共同财产,应予分劈;4、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调查证据申请,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导致本属于共同财产的电脑被认定为何某某个人财产,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何某某曾提出离婚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何某某再次提出离婚,卢某某提出附条件同意离婚。何某某、卢某某对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无争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卢某某提出原审判决第四项“各人衣物归个人”应列出明细;婚纱等财产为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双象床垫两张、鞋柜一组为共同财产,应予分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第四项“各人衣物归个人”应理解为个人常用的生活物品,而上诉人卢某某提出的婚纱等物品为其个人财产,双象床垫两张、鞋柜一组为共同财产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在原审法院设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审理中均未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对上诉人卢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审理,卢某某可另案诉讼解决。

关于上诉人卢某某提出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调查证据申请,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导致本属于共同财产的电脑被认定为何某某个人财产,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卢某某在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提出了调查证据申请。本院认为,卢某某提出申请调查证据的期限不是法定的申请期限,且申请内容亦不是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未根据卢某某的申请进行调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卢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卢某某提出原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财产为何某某婚前财产不当,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何某某主张原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卢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主张上述财产为其婚前购买,是其个人财产;在二审审理中主张上述财产为共同财产,共同分劈。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何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的证明。内容为:“顾客何某某于2007年10月7日在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购买了如下家用电器:松下彩电一台、三星彩电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LG冰箱一台、三星音响一台。因国美发票丢失,特此证明。”

卢某某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既然发票丢失,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如何某道是何某某购买了上述财产。

对卢某某提出的异议,何某某在二审审理中,又提供了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的证明。内容为:“通过查询电脑销售记录确认,顾客何某某于2007年10月5日-7日在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购买了如下家用电器:2007年10月5日三星洗衣机一台;2007年10月5日LG冰箱一台;2007年10月5日三星音响一台;2007年10月7日松下彩电一台,2007年10月7日三星彩电一台。因顾客何某某个人发票丢失,国美公司发票已报总公司存根,故特此证明。”

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何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卢某某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该解释符合客观情况。因此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而卢某某对此未提供证据。因此应认定上述财产是何某某个人财产。

二、何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灵星电玩游戏基地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何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在该处购买组装电脑一台。

卢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博派电脑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卢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在该处购买了组装电脑一台。

对卢某某提出的证据,何某某又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据:

1、博派电脑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卢某某从未在该店购买过电脑,该店为卢某某出具的收据无效。

2、收据存根。从该存根可看出,卢某某提供的收据开出时间应在2008年12月之后。

卢某某陈述:其提供的收据是后补开的。

本院认为,何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电脑是其于婚前购买,卢某某提供的收据是后补开,不能证明该电脑是其婚前购买。因此该电脑为何某某婚前财产。

三、何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伯爵骑士专卖店出具的信誉卡,证明何某某于2007年10月21日在该店购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预付定金500元,未付余款4000元。

对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卢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出:购买沙发、茶几时仅交纳500元,提货日期11月20日付清余款4000元。此时双方已登记结婚,所以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卢某某的异议,何某某在二审审理中又提供了该店的证明。内容为:2007年10月30日何某某个人交余款4000元。

卢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伯爵骑士专卖店出具的信誉卡,证明卢某某于2007年10月21日在该店购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预付定金1600元,未付余款4000元。

本院认为,卢某某提供的信誉卡上记载的金额5600元与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金额4500元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项财产,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合法充分,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认定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为何某某个人财产。

四、何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新时尚家居商场金莱店出具的购物清单,证明何某某于2007年10月21日在该商场购买了床一张、床头柜一个、书桌一张、衣柜一个、主机一台、椅子一把。该清单上加盖了新时尚家居商场金莱店的公章。

卢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广东金富轩家具公司出具的订货单,证明卢某某于2007年购买了床一张、床头柜一个、书桌一张、衣柜一个、主机一台、椅子一把。该订货单上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何某某提供的购物清单上加盖了公章,而卢某某提供的订货单上未加盖公章,且卢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未提供该证据。故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更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财产应认定为何某某个人财产。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比对,本院认为,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效力大于卢某某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因此上述争议财产为何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卢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海波

代理审判员周智禹

代理审判员刘晓强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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