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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曲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鞍审民再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医务工作者,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街道X组。

委托代理人:高庆鹏,辽宁银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所地:大连市开发区绿山公寓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务工作者,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街道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街道X组。

委托代理人:于某良,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曲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岫岩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1)鞍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25日,岫岩法院作出(2008)岫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12月4日,岫岩法院作出(2008)鞍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曲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庆鹏、曲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22日,一审原告张某起诉至岫岩法院称,1998年10月24日7点多钟,听说父亲被邻居吴某打伤,我赶到父亲建房工地,又赶上吴某等人阻止施工,并将母亲打倒在地,我护住母亲,被李某甲用刀刺伤了右手背,被曲某用铁锹击打后头部倒地休克,被施工人员送往医院,住院后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头皮血肿,右手背挫伤,右第三掌骨骨折,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3446.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446.7元、偿付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补助费630元,合计5636.7元。原审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岫岩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0月24日早上,原告在父亲建房工地为保护母亲,被被告李某甲用刀刺伤了右手背,后被被告曲某用铁锹击打头部,致使原告张某头面部挫伤、头皮血肿、右手手背挫裂伤,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在县第一医院治疗63天,原告请求二被告赔付医药费3446.7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补助费630元,合计5636.7元。

岫岩法院一审认为: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3446.7元、误工补助费1260元依法支持,关于某理费和营养补助费,因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曲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446.7元、误工补助费1260元,合计4706.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330元。

岫岩法院决定再审本案,原审原告在岫岩法院再审中对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李某甲答辩称,我只是空手去拉仗的,没有拿刀,更未用刀,(2000)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我弄伤对方右手背的事实不存在,原审原告病志记载的伤情不符,我没有致伤对方,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曲某答辩称,我前去拉仗,没有用铁锹拍打对方头部,1998年10月24日,张某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没有指控我用铁锹拍打其头部的事实。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岫岩法院再审查明:张庆斌长女是张雪枫,原审原告张某系次女,三女是张翔宇。吴某系李某甲的姐夫,吴某与曲某系连襟关系,与张庆斌系邻居。1998年9月25日,县城市规划管理处批准了张庆斌建新房的申请,张庆斌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审被告方提出异议,县城市规划管理处于10月9日给双方下发了停建10天的通知书,给原审被告方起诉期限,该期限届满后,规划处到现场通知张庆斌家可以施工。此前,县土地主管部门接到原审被告的上访后,也通知张家停止施工,但未通知何时可以继续施工。同年10月24日8时许,张庆斌家在组织瓦匠施工时,吴某、李某甲、曲某,从吴某家的窗户跳入原审原告张某父亲张庆斌家的施工现场,李某甲持械与张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曲某用铁锹拍打张某头后部,张某经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体格检查,其中发现其头后枕部有一处3×4cm2血肿,右手背有一约4cm长裂伤,周围明显肿胀,边缘不整,裂口内有血块。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头皮血肿、右手背挫裂伤、右第三掌骨骨折,住院60日,发生医药费3446.22元,护理费600元,造成误工损失1200元。

另查明:2000年6月5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李某甲、吴某等人闯入张庆斌家院内,李某甲手持匕首将张某右手腕扎伤,致其轻微伤害的事实为由,处以李某甲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李某甲不服该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2000)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县公安局认定李某甲持刀伤人的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县公安局对李某甲的拘留决定。

岫岩法院再审认为:邻里间为建房的边界发生矛盾,应通过有关主管部门予以确权后,再进行合法建房。双方当事人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导致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原审被告李某甲、曲某跳入对方家施工现场,持械致伤原审原告张某,造成张某头面部挫伤、头皮血肿、右手背挫裂伤、右第三掌骨骨折,二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审原告的身体权,对此负有主要过错,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下令停建的情况下,强行施工,激化了矛盾的发生,并与对方互相厮打,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经依法传唤未答辩和到庭应诉,原审缺席审理并判决赔偿原审原告4706.7元并无明显不当,但认定住院天数、医疗费、误工费有误差,再审根据双方的有效证据和本院(2000)岫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审认定李某甲持刀的事实有误,故予以纠正,原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某理费因实际发生为600元,原审原告请求额为300元,故按其请求额支持。

由于某审所认定新的事实与原审缺席审理所认定的事实有变化,故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1)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某甲、曲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审原告张某医药费3446.2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4946.22元的百分之八十即3956.98元。其余损失,由原审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甲、曲某共同承担528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32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2008)鞍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某甲没有持刀刺伤和厮打被上诉人的事实,而且(2000)岫行初字第X号生效的行政判决加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甲没有用刀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曲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2008)鞍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曲某认为其没有用铁锹拍打被上诉人头后部的事实,张某提供的证据是伪证。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事实及证据采信情况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曲某因邻里纠纷与被上诉人张某厮打并致张某受伤入院治疗,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且该共同侵权行为与张某受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曲某于某审中否认自己参与厮打,但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其他证据均能证明李某甲参与厮打的事实,孙君、石某、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也能证明曲某参与厮打的事实。二人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现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害后果不是自己造成的,故其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丽鸿

审判员邹仁武

代理审判员杨学军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单国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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