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征,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行,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莲花味精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开封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封东大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莲花味精公司偿还欠款x.53元及利息,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莲花味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味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征、赵某某,开封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行、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莲花味精公司与开封东大公司系业务关系,双方自1983年开始发生经济往来。2005年3月,经双方财务人员对帐,除有争议的x.08元待查外,双方帐目相符,截止2005年2月28日莲花味精公司尚欠开封东大公司货款x.83元未付。经开封东大公司多次催要,莲花味精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认为,莲花味精公司欠开封东大公司货款x.83元未付,有双方分帐证明为证,开封东大公司要求莲花味精公司支付该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余因证据不足及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莲花味精公司所称不欠开封东大公司货款,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平顶山煤业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83元。二、驳回平顶山煤业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对帐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直到2006年8月才中断,一审认定我公司欠开封东大公司货款x.83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另行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提供了1992年至2006年来往明细帐,莲花味精公司帐面显示来往帐款125笔,开封东大公司帐面显示来往帐款205笔。
本院认为,2005年3月,双方对帐后出具“对帐证明”,共同确认莲花味精公司欠账情况,其中,欠货款x.83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双方仍有经济往来问题,双方业务中断后,莲花味精公司与开封东大公司没有再进行对帐。莲花味精公司上诉称:“自2005年3月1日起至中断业务时止,双方帐面均不是一审认定数额”。因莲花味精公司提交的帐面仅显示125笔,与开封东大公司帐面的205笔差别较大,其所提供的帐目不全面,上诉主张也没有明确数额,可以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对已查清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杨某兰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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