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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3日王某某、马某某与葛留生三人合伙经营窑厂,2008年1月16日散伙。马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借王某某现金x元,同月12日又借王某某现金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08年2月26日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某偿还其借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期限不明确的,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王某某要求马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某某承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元并非个人借款,其中15万元是为了窑厂经营,购买十亩土地用于取土,另外5万元为所退股金。葛留生的录音、刘洪兴的证明材料和录音均间接证明有合伙买地的事实。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承办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了案件的审理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马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借款人马某某07年11月X号”、“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捌万整借款人马某某07年11月X号”的借条上,均写明为借款,马某某亦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就马某某称20万元非个人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土地、5万元为所退股金的辩解,因与一审庭审笔录中马某某称8万元用于个人买车,12万元用于买地的辩解前后矛盾,且此款若用于合伙经营,应及时在账目中记录,而合伙往来账目中并无此笔支出,因此其20万元非个人借款的辩解既前后矛盾,亦不合常理,本庭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于马某某提交的葛留生录音和刘洪兴的证明材料、录音等证据,经审查均不能证明合伙买地之事,相反,葛留生的证言说“欠钱是私人的事”,恰恰证明了马某某借款为私人借款的事实。关于程序问题,因马某某在一审未提出回避申请,二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议庭成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所以马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某某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马某某偿还王某某20万元借款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程保华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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