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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初字第7号

原告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仓,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9日,因第三人夏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中牟县人民政府为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经立案调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撤销了被申请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为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颁发牟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郑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中牟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牟体改【1996】X号文件;2、中牟县饮食服务公司国有产权交易合同书;3、中牟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定界图;4、中牟县资产评估事务所牟国资所(1996)第X号文件;5、中牟县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表;6、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证明、中牟县商业总公司证明;7、王××、严××、屈××证明;8、吕××证明;9、中牟县人民法院(199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三间平房属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夏某某没有在中牟县饮食服务公司集资购房,中牟县人民法院(199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将三间平房判给夏某某。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所称事实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二、X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牟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法院询问笔录、夏某某身份证明;2、中牟县人民法院(199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牟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协议书及证明材料;5、中牟县人民政府答辩状、证据清单及证据;6、牟国资所(1996)第X号《关于中牟县饮食服务公司资产评估的报告》;7、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8、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证明和中牟县商业总公司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7-王××、严××、屈××证明以及证据8-吕××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含中牟县人民法院(199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三间平房在改制时作为国有资产出售给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1987年,原中牟县饮食服务公司集资建家属楼,第三人夏某某交款后集三室一厅住房一套,房屋建成后未分给夏某某。1995年1月18日,原中牟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代表该公司与夏某某达成协议,因原定给夏某某三室一厅住房不能解决,约定将涉案的三间瓦房及其占用地皮,归夏某某永久使用,夏某某有权对该三间房屋维修、改造,改造后的房屋及其地皮归夏某某所有,三室一厅不再解决。中牟县商业局代表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1996年12月,经中牟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中牟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后更名为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1998年,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涉案三间房屋系公司改制时经国资局评估卖给该公司的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夏某某搬出该三间平房并支付房租费。中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牟县饮食服务公司经国资局评估后卖给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属实,但该资产评估表上未显示该争议的三间平房,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不足。中牟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199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5年4月29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为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颁发牟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三间平房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范围内。经夏某某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撤销牟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议决定。

2008年7月14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为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颁发牟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坐落位置及土地使用面积与颁发牟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致。

2008年10月16日,夏某某在得知中牟县人民政府为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颁发牟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并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颁发第X号土地证时,虽依据中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牟县商业总公司出具的国有资产出售时资产评估三间平房在改制范围内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材料与生效的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不足以推翻该判决。因此,被申请人将包含本案争议三间平房所占用的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确权给第三人并为其颁发第X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中查明的事实,系中牟县人民法院生效的(199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将包含争议三间平房所占用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确权给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并为其颁发第X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作出的撤销中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第X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中牟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原告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复议决定认定“1987年原中牟县饮食服务公司集资建造家属楼,夏某某集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但房屋建成后未分给夏某某。”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及生效判决并没有判决该争议的三间平房及土地所有权就是第三人夏某某的,三间平房及土地所有权应该还是原告的等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郑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何信丽

审判员周某强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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