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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新密市国土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密市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诉新密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8年元月底,被告查明有人在新密市X镇X村小李砦组非法开采铝石矿,遂到现场扣了原告郭某某挖掘机上的炮锤保存在被告单位院内。并于2008年3月26日对原告作出新密国土资罚字(2008)第X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3月27日被处罚人郭某某托其亲属缴纳了罚款2万元。2008年4月12日,郭某某到被告单位领走了炮锤。2008年4月17日,郭某某起诉至新密法院要求撤销新密国土资罚字(2008)第X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还已缴纳的罚款2万元。新密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新密国土资罚字(2008)第X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立案调查取证,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了新密国土资行罚字(2008)第X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挖掘机上的炮锤在开采铝石矿的现场被被告扣留,其驾驶者系原告指派,原告缴纳了罚款并亲自到被告处将炮锤领走。这一系列事实表明原告实施了开采铝石矿行为,又无任何采矿的证件、手续,故原告的无证采矿事实成立。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1、维持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密国土资罚字(2008)第X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密国土资罚字(2008)第X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其人民币两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本案上诉人只是为非法开采者李发全提供了开采工具,而不是非法开采者。2、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全面审查。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所作(2008)第X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2万元,后该处罚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现被上诉人在没有退回上诉人该款项的基础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处罚上诉人缴纳罚款两万元,属重复处罚。

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31日,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查明有人在新密市X镇X村小李砦组非法开采铝石矿,对非法开采现场制作了照片,将开采现场郭某某挖掘机上的炮锤扣押保存在被上诉人单位院内,并向自称是郭某某的郭某营送达了新密国土资罚字(2008)第X号《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郭某营在送达回执的接受人一栏处签署“郭某某”的名字。2008年2月24日,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对郭某营进行调查询问,郭某营自称是郭某某且承认其非法采矿的事实。此后,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对郭某营进行了处罚告知、听证告知。该局于2008年3月27日批准立案,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新密国土资罚字(2008)第X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x元。当日向郭某营送达了被处罚人为郭某某的该处罚决定书,郭某营以“郭某某”的名字进行了签收。2008年3月27日,郭某某的姐姐缴纳了二万元罚款,后郭某某领走了被扣炮锤。郭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处罚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返还违法罚款二万元。经审理,新密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判令新密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新密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立案调查,2008年8月21日,该局再次对郭某营进行了询问,郭某营除认可该局于2008年2月24日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其自称是郭某某的事实外,另证明其行为是受郭某某之委托,但其未提供受郭某某委托的证据。同年9月3日与4日,该局又分别对王××(系该局门卫)、张××进行了询问。王××证明郭某某于2008年4月12日上午从该局领走被扣炮锤。张××(被另案处罚)证明开采铝石矿者为其本人与郭某某。2008年9月25日,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向郭某某留置送达了《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与《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重新履行了上述立案、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后,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7日对被处罚人郭某某作出新密国土资行罚字【2008】第X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贰万元整。后将该处罚决定留置送达。

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郭某某向法院提交2008年1月29日其与李××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李××租赁郭某某的挖掘机、破碎锤各一台及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时,郭某某申请证人张××、李××出庭作证。张××出庭作证否认开采铝石矿者为其本人与郭某某,证明开采铝石矿者是郭××和郭某营。李××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与郭××是开采者。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上诉人郭某某实施非法开采铝石矿的行为,并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是现场照片、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郭某某及其亲属缴纳罚款并领取被扣押物品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用于非法开采铝石矿的机器设备所有人是郭某某及郭某某缴纳罚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人是郭某某这一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上诉人郭某某实施了非法开采铝石矿的行为,并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郭某某的赔偿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因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收取上诉人郭某某两万元罚款的依据即处罚决定被撤销,故其收取上诉人郭某某的两万元罚款应予返还。综上,上诉人郭某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并要求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其两万元损失的上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密国土资行罚字(2008)第X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判令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某人民币两万元整。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世军

审判员崔绍伟

审判员周建强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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