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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申淑兰、石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淑兰,女,1964年7月1日。

被告石某,男,43岁。

原告席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申淑兰、石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某某、杨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淑兰、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某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共借给被告现金38.8万元作其家庭投资项目的流动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08年6月9日还款,这期间的利息为2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酉315房地证2005字第三代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作抵押,并承诺不能按期还款,用林业局底楼X号面积约40平方米门面作抵押(酉州好面馆),如产权人石某如十天之内达不成协议,折价40万元抵清债务。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回收逾期利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从2008年5月21日到2008年6月9日间的利息为2000元及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某、杨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共借给被告申淑兰、石某现金38.8万元作其家庭投资项目的流动资金,被告申淑兰向原告席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08年6月9日还款,这期间的利息为2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酉315房地证2005字第三代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作抵押,并承诺不能按期还款,用林业局底楼X号面积约40平方米门面作抵押(酉州好面馆),如产权人石某如十天之内达不成协议,折价40万元抵清债务。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回收逾期利息。2010年原告以抵押合同纠纷起诉被告,2010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0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偿还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借款38.8万元用于被告作其家庭投资项目的资金,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双方约定的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9日的利息2000元,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因其合同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也应予以支持,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申淑兰、石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某某、杨某某38.8万元,其利息从2008年6月10日至其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二、由被告申淑兰、石某支付原告席某某、杨某某从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

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申淑兰、石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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