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许某某与崔某甲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又李某芝,女,1953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某,男,1978年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甲,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1981年生,系崔某甲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甲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6日崔某甲在自己的《一一集建()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划的范围内拉院墙时,遭到李某某、许某某阻挠并砸坏崔某甲用砖400余块,给崔某甲造成经济损失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李某某、许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崔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对崔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李某某、许某某应停止对崔某甲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损坏崔某甲的院墙恢复原状,赔偿崔某甲损失1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许某某负担。

李某某、许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双方当事人关系相当好,两家分的菜地相邻。上诉人家的菜地在北边,被上诉人家的菜地在南边。1982年经两家协商将该块菜地合并起来,划成两块宅基地。上诉人家居东,被上诉人家居西,由于上诉人家的宅基地东侧是一条大南北沟,将来盖好房后没有出路,经双方协商在两家合并的地块南侧,给上诉人家留一条2米宽的路用于行走。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上使用人名字为李某某的丈夫许某春,在土地证上,许某春南侧标明有2米宽的东西路,且该路已走了20多年了。而被上诉人崔某甲在这块宅基地上没有盖房,后来崔某甲又在上诉人通行的路南侧买了别人一块地,并于2003年找到李某某及其丈夫许某春协商,想把上诉人家的出路移到两家宅基地北侧,崔某甲想把上诉人家现走的2米路作为宅基地,即崔某甲将两个院合并在一起成一个宅基地,上诉人没有同意,因此两家形成纠纷。2006年崔某甲以侵权为由起诉到兰考县人民法院,因其没有土地使用证而撤诉。2008年元月份崔某甲不知从哪里办了个假土地证又起诉上诉人。经上诉人到土地部门调取该证档案,土地部门称没有该证的登记档案,该证应是假证。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李某某、许某某侵权是错误的。2、因崔某甲持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编号没有写明是哪个乡的编号,只填写了几个阿拉伯数字,且该土地证上的面积将上诉人通行20多年的路也办到了其土地范围内。上诉人已向一审承办法官言明要打行政官司,此行政案件行政庭正在审查立案。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行政诉讼又立案的,应先审理行政案件,待行政诉讼判决后,再处理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甲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许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许某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来证明其家宅基南邻为2米东西路。经质证,被上诉人崔某甲认为许某春的宅基证不能证明崔某甲的南邻是两米宽的路,双方的宅基证并不矛盾。被上诉人崔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6年11月1日崔某甲向兰考法院起诉的诉状原件,用来证明当时因为两米路起诉,崔某甲要求将原来换的地再换回来。但因为时间长了,许某已盖上房了,所以崔某甲撤诉了,并不是上诉人李某某、许某某所说的崔某甲是由于没有宅基证而撤诉。经质证,上诉人李某某、许某某认为这份诉状说的不是事实,当时两家地合并时两家商定的是留两米路,后来崔某甲让把路留到北边,许某春没有同意,两家闹矛盾,崔某甲才向法院起诉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李某某、许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兰考法院没有立案。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李某某、许某某提出崔某甲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假证,李某某、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在崔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证未经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崔某甲在其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范围内垒院墙,李某某、许某某进行阻挠并毁坏院墙,已构成侵权。故李某某、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薛国胜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