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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王某乙之父。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一审被告王某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如意,一审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16日王某丙与王某丁登记结婚,1994年10月购买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街X号院(新门牌X号)房屋。1995年翻建、扩建后办理了新的房地产权证。王某丁在王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2日将东屋、西屋、南屋共63.31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于2006年2月6日将北屋83.95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2008年3月17日王某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丁与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之间买卖联合街X号院房屋的契约无效,要求确认联合街X号院房屋属王某丁、王某丙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于2007年12月14日为王某丙、王某丁补办的豫汴顺结补字第x号结婚证书,系合法有效的证件,根据该证书记载的登记日期,本院认定王某丙、王某丁于1989年9月16日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0月购买的联合街X号(新门牌X号)院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处分共同财产需由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第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购买该院房屋经过王某丙同意。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虽然取得了联合街X号院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王某丁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故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关于王某丙要求确认王某丁与王某甲、王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无效契约取得的房款王某丁应返还给王某甲和王某乙。关于王某丙要求确认联合街X号院(新门牌X号)房屋系王某丙、王某丁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某丁与王某甲、王某乙之间买卖联合街X号院房屋的契约无效。王某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甲购房款x元,返还王某乙购房款x元。二、确认联合街X号院房屋(新门牌X号)为王某丙、王某丁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合法登记为其法定要件。被上诉人王某丙称其与王某丁2007年12月14日补办的结婚证合法有效,后经法院调查,在婚姻档案管理机关没有查到王某丙与王某丁在1989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记录,王某丙称其结婚档案丢失,但没有婚姻档案管理机关出具的结婚档案丢失的遗失证明。因此,王某丙与王某丁于2007年12月14日补办的结婚证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合法登记,一审法院判决据此认定王某丙与王某丁于1989年9月16日结婚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王某甲、王某乙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向一审法院证明,开封市顺河区X街X号院房屋的出售王某丙是知情的,而且王某甲、王某乙就该房屋已经向王某丁支付了合理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丙和王某丁为合法夫妻是正确的。王某丙、王某丁双方于198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颁发的第x号结婚证书为证。且还有王某丁向法院提交的被损坏的原始结婚证书,上面有时间、姓名并加盖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的公章。有开封市X路干部休养所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铁塔办事处东棚板社区的证明,也有马x、谭x的证言。另外,王某丙与王某丁均认可是198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丁和王某甲、王某乙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是正确的。王某丙和王某丁于198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做生意,于1994年10月共同购买了座落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街X号院房屋(老门牌X号),1995年经城建部门批准进行翻建和扩建,建后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系王某丙、王某丁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丁和王某甲、王某乙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在没有告知财产共有人王某丙的情况下,王某丁和王某甲于2005年3月2日签订了假房屋买卖契约,王某丁和王某乙于2006年2月6日签订了假的房屋契约。一审庭审中王某丁对上述情况均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王某丁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审庭审中,王某丁认可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街X号院房屋(老门牌X号)系其与王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买卖上述房产王某丙不知情。王某丁没有收取王某甲、王某乙的房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丙和王某丁于1989年9月16日结婚,系合法的夫妻。2007年12月14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为王某丙、王某丁补办的豫汴顺结补字第x号结婚证书,系合法有效证件。王某丙和王某丁于1994年10月购买的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街X号(新门牌X号)院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丁在王某丙未授权认可,且在王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05年3月2日和2006年2月6日同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买卖联合街X号院房屋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述买卖联合街X号院房屋协议无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王某丙和王某丁于1989年9月16日结婚与事实不符,王某丁买卖联合街X号院房屋王某丙是知情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印证,故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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