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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柴XX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柴XX

委托代理人许X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柴XX之夫

上诉人周X与上诉人柴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上诉人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柴XX之妹柴××与XX市城市信用社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XX市城市信用社将其所有的XX区X路的两间门面房租给柴××使用。2006年柴××将所租的房屋转租给其姐柴XX。2007年11月,周X与柴XX协商,柴XX将所用的房屋以x元转租给周X使用。周X于2007年11月22日支付柴XX转房定金x元,下余x元待房屋装修后支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因其它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周X诉至法院要求柴XX返还转房定金x元。柴XX提起反诉,要求周X支付下余转让房款x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提供相关材料,以证实其主张。周X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柴XX为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柴XX收到周X转房款x元。柴XX无异议,并称周X已支付x元,但还下欠x元应当支付。二、2003年6月20日,XX市城市信用社与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证明柴XX所转让的房屋实际租房人为柴××,柴XX无权收取其转房定金。柴XX提异议认为,该房是其妹柴××与房主签的协议,但在2006年经房主同意,柴××将该房转租给其使用,其尚欠其妹转房款x元。该房现是其实际使用,在转房时因其妹与房主签订的协议,故在其转房时经其妹同意并委托其对外转房,该转房收取转房费合法有效。三、2008年1月4日,XX市城市信用社与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现房屋是董×使用,柴XX应退还其所交付的房屋转让费用。柴XX提出异议认为,在谈该房屋转让事项及与XX市城市信用社签订合同时,周X与董×一直以夫妻身份协商转房事项及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其协助他们二人签订的。现所转让的房屋实际经营者不是周X,故周X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柴XX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其妹柴××为其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合同是柴××与房主所签,虽现房屋的实际经营者是柴XX,为避免产生违反程序,故有柴××出具委托书让其姐柴XX办理房屋转让一事。二、XX市城市信用社为柴XX出具的“收款收据”五张及XX市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票据”二张。证明自2006年柴XX向XX市城市信用社交纳房屋租赁费及交纳税费的情况,证明自2006年以来,自己是该租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房主知道并同意柴××的转租事实。三、其妹柴××为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柴XX因欠其妹转让费,当收到转让费x元后,将钱付给其妹,其妹出具的“收条”一张,并注明还下欠x元。故周X应当按当时的约定,支付下欠的转让费x元。四、城市信用社办公室副主任靳××出具“人民路租房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证明,靳××是管理本单位房屋租赁的负责人,柴XX房屋转让后,在房主与周X另签租赁合同时,是张××(柴XX之夫)、周X、董×一起到房主单位洽谈的租房事项。五、XX市城市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靳××是城市信用社办公室副主任,分管后勤工作。六、XX市工商局XX分局出具的“关于商户周X经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周X是房屋的实际经营者。七、XX市工商部门为周X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证明柴XX所转让的房屋实际经营者是周X,周X在2008年3月还正交纳工商管理费用。八、柴XX商店的营业员赵×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2日周X与董×一起到柴XX商店,董×交给柴x元房屋装修转让费是事实。周X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不是事实且证人应出庭参加诉讼,故对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通过庭审调查,双方的诉辩及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认定以下事实:一、2003年6月20日,XX市城市信用社将房屋租赁给柴XX其妹柴林华使用。2006年柴××将所租用的房屋转租给柴XX使用,柴XX向XX市城市信用社交纳相关房租。二、2007年11月,柴XX将该房转租给周X。2007年11月22日,周X交给柴XX转房款x元。三、根据XX市城市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和该信用社分管后勤的办公室副主任靳××出具的“人民路租房情况说明”及XX市工商局XX分局出具的“关于商户周X经营情况说明”,XX市工商部门为原告周X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2008年1月4日与XX市城市信用社所签合同人是董×,但该房实际租用人为周X。根据以上事实,柴XX所租用的房屋转给周X使用,收取一定的装修转房费,且双方经协商周X已将x元支付给柴XX,已证明双方协商的转房口头约定已履行,该约定与法无悖。现双方发生争议,但因双方在协商转房事项中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庭审中,双方未能向法院提供转房事项的任何证据,无法查明双方就转房事项中的口头约定的其它事项,也不能证明柴XX存在违约行为。故周X要求柴XX返还交付的x元,无法支持。柴XX要求周X支付下欠的x元,因以上事实的存在,柴XX其妹柴××出具的“收条”中所注明的“下欠x元”,不能证明周X欠柴x元的事实,故对柴XX反诉周X支付下欠款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柴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周X负担,反诉费250元,由被告柴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周X及柴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以及诉讼费承担部分,维持原判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且矛盾,装修转让费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支付5万元以后,立即对转租房屋进行装修,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愿意接被上诉人装修工程的价值,装修转让费不能成立。二、柴XX隐瞒事实真相,欺诈上诉人,诱骗上诉人与其达成显失公平的口头协议,应当依法撤销。1、柴XX并不是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柴XX以其实际经营为由骗取上诉人的信任,误认为柴XX就是房屋的承租人。2、被上诉人隐瞒了其妹和XX市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合同中不得转租的内容。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上诉人为了经营,和XX市城市信用社并不认识,柴XX保证可以得到5年的使用期限,为此达成了口头协议,上诉人既不使用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商号,所经营产品、方法、模式、装修等和被上诉人的也完全不同。因此,上诉人支付给了被上诉人5万元之后,随即破坏了被上诉人的所有装修。如果上诉人未付装修转让费的话,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继续使用才是,而不是破坏这个装修。4、上诉人没有得到XX市城市信用社的租赁同意,XX市城市信用社将房屋租赁给了案外人。

针对上诉人周X的上诉理由,柴XX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对本诉部分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答辩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及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叙述的事实,均证明了原判决所认定的房屋实际租用人为周X,答辩人收取一定的装修转房费,周X已将5万元支付给答辩人,双方协商的转房口头约定已实际履行。2、口头协商约定的6.8万元房屋转让费是公平公正的。转让房屋需要支付转让费,这是市场公认的交易习惯。费用多少不但跟装修、设施、设备等有关,还与该房屋的位置,即商业商机价值有紧密关系。因而6.8万元转让费是物有所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平公正的。4、答辩人在转房过程中没有任何欺诈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图的表示,答辩人从未承诺过被答辩人可以得到五年的合同期限,仅承诺帮助她与房主签定合同而已,答辩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综上,上诉人就本案本诉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本诉部分原判。

上诉人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上诉人反诉部分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1.8万元欠款。理由:1、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转房时达成了口头协议,转让房款为6.8万元,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是不尊重客观事实。2、上诉人之妹柴林华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与上诉人给周X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证明周X尚下欠1.8万元,一审不予认定不合理,请求二审判决周X偿还上诉人1.8万元欠款。

针对上诉人柴XX的上诉理由,周X答辩称,本案最重要的事实是双方约定由柴XX协助答辩人取得租赁权,但最终答辩人未取得该房的租赁权,因此柴XX应如数返还5万元,1.8万元没有任何理由支付给柴XX。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周X提交四份新证据:1、工商管理费收据4张;2、营业执照一份;3、董×与城市信用社房屋租赁合同;4、2008年1月28日董×向城市信用社交纳房租的收据。这些证据用以证明房屋实际承租人是董×,而不是周X。柴XX质证称:1、合同是董×签的属实,但当时是周X与董×一起来的,周X是实际经营人。2、关于工商管理费票据,一审中3月份的票据商户名称是周X,而现在提交的4月份票据为什么又变成董×。3、关于信用社开的收据,这是2008年1月份开的,为什么在一审开庭时不提供,这份收据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提出的大量证据证明了3月份之前是周X的,而且现在店名是XX乒乓服装经营店,这与周X的身份及其爱好也有关系,说明商铺就是周X的。综上周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获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周X还在实际经营该店。

本院认为,1、二审周X虽然提供的营业执照及2008年4月份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管理费票据显示商户名称为董×,但原审柴XX提供的2008年3月份工商管理费票据显示该商铺的商户名称为周X,结合原审XX市城市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和该信用社分管后勤的办公室副主任靳××出具的“人民路租房情况说明”及XX市工商局XX分局出具的“关于商户周X经营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应当认定虽然与XX市城市信用社所签合同的是董×,但实际租用人为周X,故周X上诉请求返还x元装修转房费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柴XX上诉称周X尚下欠x元转房费,亦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周X和柴XX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周X和柴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周X负担1300元,上诉人柴XX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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