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宗某某诉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3836号

原告宗某某。

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6日1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的吉x号特种车辆相撞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通事故大队伤残评定委员会综合评定为,九级残和十级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7元,护理费3570.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评残费400元,以上合计x.57元。

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未出庭,书面答辩称,我单位在交强险合理范围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17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沿新城东路向西行驶至江北炼油厂附近时,尾随追撞前方同方向临时停车的石文进驾驶的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所有的吉x号特种车辆尾部,至使宗某某受伤,原告伤后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右肋骨多发骨折,头面部、右小腿擦皮伤,胆囊撕裂,胃多处撕裂,横结肠破裂,升结肠破裂。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1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石文进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松原市事故大队伤残评定委员会,于2008年5月9日被评定为,一处伤构成九级残,两处伤构成十级残。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为吉x号特种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一子宗某(X年X月X日生)。原告在扶余采油厂工作,工资收入至今未因此次事故减少。

上述事实,有原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书、伤残评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提供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文进驾驶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所有的吉x号特种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石文进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为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的吉x号特种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承担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原告住院治疗医院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原告现未因此起事故造成伤残后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医疗费x.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由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赔偿x.46元(x.17×40%);因原告为吉林省城镇户口,参照2008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45元,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25元(20年×x.45元×2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赔偿原告5658.9元(x.25元×40%)。原告的下列损失由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赔偿: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7天,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吉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误工费标准55.4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98.75元(55.44元×27天×40%);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50元×40%);3、鉴定费160元(400元×40%);交通费酌情保护20元(50元×4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到此起事故给原告身体多处造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酌情保护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某某x元(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

二、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某某x.11元(鉴定费160元+医疗费x.46元+残疾赔偿金5658.9元+护理费598.75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四平市盛达汽车燃气改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志忠

代理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陈祥民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