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1963年生,住(略)。
原告登封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起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购得原告开发的位于登封市X路豫龙花园的商品房两套,买房时因被告资金不足,欠34.13万元房款没有向原告支付,并于2007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剩余房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购房款34.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购买原告的两套房是事实,但因我先后多次付款,手续繁杂,我不欠原告的34.13万元,只欠原告房款x元。2007年12月28日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临时记帐凭证,应当属无效的行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欠原告的房款实际是多少。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二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2007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房款34.13万元;第二组:2007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34.13万元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出具的两张条子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最终结算条子,最终的结算条子是29.65万元,而不是34.13万元;2、原告所诉的欠条是原、被告之间临时记帐凭证,应以双方实际交易所发生的真正款额为准;3、被告买原告两套房子一个车库,第一套133平方米,每平方米2175元,价格29万元,第二套133平方米,价格29.8万元,车库7万元,共计x元,已付x元,其中第一套房子首付x元,银行贷款转帐14万元,第二套房子首付12万元,合计x元,被告仅欠x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买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2175元,总计29万元,同时证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条子是临时的记帐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是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只是其中一份的合同,经过2007年12月28日双方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34.13万元,这是原、被告双方的最终有效结算凭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登封市X路豫龙花园X号楼中单元和X楼东户共两套房产,因购房时资金不足,被告付了部分房款后,尚欠原告房款34.13万元,并于2007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和证明条各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房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房款,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涉案房屋原告办理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欠原告房款34.13万元,事实清楚,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且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欠原告的购房款34.13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34.13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原告29.65万元的辩由,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34.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6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长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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