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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象物流公司)物流托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河南黄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象物流公司)物流托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高某某在郑州市中州商场个体麻将经营户王某商行以5000元购买雀友麻将机一台,于2008年10月9日经王某把麻将机交于郑州金象物流分公司。2008年10月10日,郑州金象物流分公司把该麻将机发往西华县城关金象货物中转站。该麻将机被送给了其他了。要求被告赔偿价值5000元的雀友麻将机一台。

被告金象物流公司辩称: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区法院管辖。原告高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协议书、郑州市商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麻将机的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象物流货物托运单各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托运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郑州交通运输集团金象物流货物托运单一份。以此证实货物损失的赔偿限额。

2、U盘一个。以此证实原告购买的麻将的价值。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商业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麻将机的价格是3500元,而不是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麻将机的价值是5000元,而不是3500元。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协议书》和《商业发票》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部分相矛盾,相矛盾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8日,原告高某某在郑州市中州商场王某、郑小丽处购买全自动雀友麻将桌一台。高某某与王某、郑小丽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某、郑小丽。乙方:高某某。该机伍千元一台,甲方发货之前,乙方首付汇入甲方指定帐户三千五百元。货到西华三日之内把剩余1500元一次付清汇入甲方指定帐户。托运费由乙方承担。原告高某某、王某、郑小丽在《协议书》上签了名,捺了指印。

2008年10月9日,王某、郑小丽向原告高某某提供《郑州市商业发票》一份。发票上载明:客户名称:高某某。开票日期:2008年10月9日。品名规格:雀友麻将桌。单价:5000元。

2008年10月9日,原告高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郑小丽现金3500元。

2008年10月9日,王某将麻将桌交付给被告金象物流公司郑州收货点。被告金象物流公司的货物托运单上显示:受理时间:2008年10月9日。起运站:郑州。到达站:西华。发货人:王某。收货人没有填写姓名,但留的手机号码为原告高某某持有,运费为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象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将所承运的货物送达给原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高某某已支付货款,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其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妥。被告辩称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区法院管辖,但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提供的购买麻将桌的协议书和被告提供的录像相矛盾,原告的损失以其汇款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运动

审判员:王某雷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理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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