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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万鑫诉三被告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登民二初字第412号

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理人孙某乙,男,该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男,1977年11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市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1977年11月生,汉族,住(略),系梁某某丈夫。

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乙诉被告屈某某、徐某某、赵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郑州市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冯某某、原告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郑州市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乙诉称:2004年8月份,因被告赵某无地方居住,原告孙某乙把自己开发的位于登封市X路移动公司后边的登封市中医院家属楼二号楼东单元七楼东户让赵某暂住。2007年6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搬出房屋时,被告赵某说因其欠被告徐某某款,徐某某强行将自己赶出此房,后徐某将此房卖给屈某某,原告让屈某某搬出房屋时,屈某搬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2、三被告停止侵害,把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3、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屈某某、梁某某口头辩称:2007年10月17日经梁某杰介绍徐某某把(略),三室一厅家属房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梁某某把购房款x元付给徐某某,徐某某给梁某某办理了收到条,当时徐某某说该房子没有纠纷,交款后第二天就把钥匙交给了梁某某,我们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工料费用x元,房子是徐某某卖给我们的,如果房子不给我们,徐某某应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把装修的总价值加入房款中加倍支付给我们。

被告徐某某口头辩称:房子是赵某给的,并不是把他强行赶出的。

被告郑州市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超过举证期限;2、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口头辩称:2004年8月份,我在登封承包工程时没地方住,经人介绍我借用孙某乙开发的登封市少林大道移动公司后院X号楼东单元七楼东户家属房一套居住;2006年我搞工程借徐某某款10万元,后因资金周转不开没有偿还,2007年5月的一天,徐某某派人到我住处把我带到少林大道十字口东50米左右,徐某某把预先写好的转让协议,没有和我协商就让我签字同意,把该家属房转让给他,我当时说房子是借住孙某乙的,我没有权力转让,他说不管是谁的你必须搬出去,后徐某某派人把我从该房屋中赶了出来,把门锁换了,把我的东西不知道搬到哪里去了。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1、登封市中医院土地使用证;2、登封市中医院住宅楼建设用地规化许可证;3、登封市中医院住宅楼建筑工程许可证,三份证据证明登封市中医院的住宅楼有合法手续,涉案房屋就是其中的一套房。第二组: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投资建设的住宅楼建筑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第三组:住宅楼及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登封市中医院已将1、X号住宅楼投资,建筑义务及建成后的所有权,处分权归原告;第四组:登封市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中医院X号、X号住宅楼是原告孙某乙投资建造,所有权归原告孙某乙所有;第五组: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X号、X号住宅楼是孙某乙以公司的名义与中医院签订的合同公司未投资,孙某乙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孙某乙自行投资自行管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公司无关,所有权归原告孙某乙所有;第六组:赵某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孙某乙借给他居住的,被告徐某某强占房屋,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第七组:售房收据,证明原告孙某乙已将X号楼部分套房销售的事实。

被告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建筑工程许可证的取得人是登封市中医院,其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工程峻工验收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转让协议无效,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与原告有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中医院的证明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五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不清不合法;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赵某无需作为证人身份出庭;第七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对证据不认可。

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屈某某、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一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徐某某把争议的房产以x元转让给梁某某的事实;第二组:收到条一张,证明徐某某收到梁某某购房款x元;第三组证据:装修费收到条三张,证明梁某某购房后装修费用x元的事实。

二原告对被告屈某某、梁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梁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徐某某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更没有处分权;2、收到条与本案无关;3、被告梁某某装修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徐某某、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屈某某、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对屈某某、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徐某某与赵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把争议的家属房一套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以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

二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家属房是原告孙某乙投资建造的,协议书有明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孙某乙,赵某转让该房屋无效。

被告赵某质证意见是:协议上面的内容我不知道,名字是我签的、指印是我盖的,是强迫我签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6日登封市中医院(甲方)、程海洲(乙方)、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经三方协商签订一份登封市中医院家属院住宅楼及土地转让协议,甲方将该院拥有的一块土地委托乙方、丙方共同建设甲方家属院。合同约定:乙、丙方足额付48万元土地使用款后方可动工开发,1、X号楼由丙方自筹资金建设,自行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工程交给该公司第六项目部投资施工,第六项目部接受工程后投资施工,2004年3月19日竣工,竣工后1、X号家属楼由原告孙某乙自行销售。2004年8月份,被告赵某因无地方居住,原告孙某乙把登封市中医院家属楼二号楼东单元七楼东户家属房一套借给赵某暂住。2006年6月份被告赵某在登封市X路搞建筑时,因资金困难,经人介绍借被告徐某某款10万元整。2007年5月26日,被告赵某与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被告赵某为甲方、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赵某借乙方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15万元,赵某自愿将位于少林路移动公司后院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转让给乙方。被告徐某某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了名,被告赵某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经梁某杰介绍把该套家属房以x元卖给被告梁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梁某某付给被告徐某某现金x元,被告徐某某给梁某某出具了收到条,被告徐某某把该套家属房的钥匙交给了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屈某某对该套家属房进行了装修居住止今。2007年6月份原告孙某乙要求被告赵某搬出该房屋时,被告赵某说因其欠被告徐某某款,徐某某强行将自己赶出此房,徐某某又将此房卖给梁某某,二原告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屈某某、梁某某搬出此房,被告屈某某、梁某某不搬,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登封市中医院签订“住宅楼及土地转让合同”后,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该公司第六项目部对登封市中医院1、X号家属楼投资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X号家属楼由原告(丙方)自筹资金建设,自行销售,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足额交付土地使用款后,自筹资金对登封市中医院1、X号家属楼动工建设,竣工后,1、X号家属楼是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孙某乙负责销售,显然1、X号家属楼是原告投资建造的,所有权、处分权应归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登封市中医院出具证明予以认可。被告赵某在原告孙某乙把二号楼东单元七楼东户借给其暂住期间,明知该套家属房不属自己的房产而与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以15万元的价格把该房转让给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的买卖行为属民事侵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后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17.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被告梁某某,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因该房产不属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双方所签的买卖协议无效。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房产现在被告梁某某、屈某某实际占有,被告梁某某、屈某某应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乙属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孙某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孙某乙主张将该房屋返还给本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某某、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登封市中医院家属院二号楼东单元七楼东户家属房里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梁某某、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讼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王长虹

审判员梁某珍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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