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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55岁。

被告吴某甲,男,45岁。

被告吴某乙,男,37岁。

被告吴某丙(曾用名吴X),男,42岁。

被告吴某丁,男,45岁。

被告吴某戊(曾用名吴X),男,35岁。

被告沈某某,男,43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0一0年五月,被告沈某某将联建住宅楼给吴某甲承建。吴某甲又将其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其四人又雇请我当小工,每天开工资八十元。二0一0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时许,我正在二楼清理沙灰,因刚砌的楼梯没有防护栏,楼梯面湿滑不平,我不慎从二楼楼梯摔到一楼。先后在魏岗乡卫生院、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53元,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伤未痊愈,被迫提前出院。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64元。

被告吴某甲、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辩称,一、我们不具有雇主和分包人身份,没有法定赔偿义务;二、原告由于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生产,清理沙灰时滑到一楼受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此案应适用公平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十月,被告沈某某经潢川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许可,在潢川县魏岗首集北部潢踅路东侧(原和平大堰)建二间二层砖混住宅一处。二00九年秋,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口头协商:吴某甲承建此房屋,除去支膜费用外,每平方米给付100元工钱。被告吴某甲又将粉刷分包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四人,按每平方米给付27-28元工钱。二0一0年七月,原告王某某经张某介绍,到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所属沈某某新建房屋处打小工,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每天给付工资80元。二0一0年七月六日上午,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在粉刷沈某某后房二楼楼梯房顶,原告王某某在二楼楼梯转向台清灰,不慎跌落至一楼。原告王某某同日入潢川县X乡卫生院检查,花医药费712元。同日转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脾破裂(术后);2、右侧腋胸闭式引流术后;3、T9.10.L1.2椎体骨折,花医疗费9310.51元;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T4、T10、L1椎体粉碎性骨折,2、T3.4、T6-12、L1椎体横实骨折,L5右侧椎体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4、创伤性湿肺,5、脾切除术后,6、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医生建议,……③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④卧床休息叁月,八月三日出院,花医疗费x.53元,交通费3200元。

另查,事情发生后,被告吴某甲分四次付原告王某某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某在施工中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达成口头协议,受雇于四被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甲承包工程,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四被告,应当与四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做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生产,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某某二次治疗费用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沈某某已将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吴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的损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04元、交通费3200元、误工费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02元,合计x.04元的60%,计款x.42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x.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吴某甲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x.6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二、被告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邬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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