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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郑州市第三十七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三十七中学,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申颖,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凤,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十七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6年1月1日,原告被聘任为被告学校中学一级教师,聘任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7年9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刘某甲同志处理的意见》,载明:刘某甲自2006年8月至今一直不上班,2007年6月24日,学校双向选择,填写双向选择意见书,不见其回;2007年7月25日,学校双向聘任,原告不参加,又不请假。多次与其联系,不见其回。根据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X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学校校委会研究决定,对刘某甲予以辞退。被告将该处理意见报请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教育局审批。2007年9月7日,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教育局作出《关于对郑州三十七中的意见》,载明:“教育局同意你校辞退刘某甲同志的意见。”后原告于2008年11元4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3月17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人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人事仲裁时效,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将其工资卡和存折交给被告,被告将此后的工资取出,原告于2007年9月将该存折和卡挂失,并将该月工资取出。该院调取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3月4日庭审笔录显示:被告申请的证人弋秀丽、查红霞出庭证明2007年9月7日教育局同意辞退刘某甲的意见后,曾及时通知到刘某甲。原告称,原告自2006年8月底开始不再上班,被告学校的校长以原告没有参加教师培训及矿工15天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所以就没再上班;自2006年8月至今一直在学校居住。被告提交2006年6月29日《郑州市第三十七中学教职工双向选择聘任制度实施方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开展双向选择聘任,原告未参加,未继续在学校教师岗位工作。被告提交《教师岗位职责》一份,用以证明教师要作风扎实,品德高尚,为人师表。被告提交2007年9月6日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8月开始不上班,被告开会研究对其作出处理事宜。被告提交银行账户账务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挂失存单,并领取9月份工资,此时原告已得知被辞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8月开始就不再上班,被告于2007年9月6日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于2007年9月7日得到教育局的批准,原告虽主张其对该处理决定并不知情,但被告申请证人证明已通知到其本人,且原告亦于当月将工资卡和存折进行挂失,并将该月工资取出,而且原告亦称其自2006年8月一直在学校居住,原告主张其不知道处理结果,显然不合情理,故该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于2007年9月份即已知晓被告单位作出的决定。而原告直至2008年11月4日才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申请已经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超过了法定的人事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并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免于收取。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刘某甲同志处理的意见》,上诉人从未见过,也没有接到过学校的任何通知。根据有关规定,辞退证明应发给本人,并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辞退证明,请求撤销《关于对刘某甲同志的处理意见》,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06年9月至今的工资及工资卡和存折。

郑州市第三十七中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2006年8月开始不再上班认可,但上诉人庭审中称学校口头约定保留其职位,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学校进行的双向选择、聘任时,既不参加也不请假,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其予以辞退,作出了书面处理决定,并得到教育局的批准。上诉人在被辞退的当月即将工资卡和存折挂失,并将该月工资取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2007年9月上诉人已知其被辞退,而于2008年11月提起人事争议仲裁,已超过申请时效。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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