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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与中国·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中国·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假提单提货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武海法商字第4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丹麦·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略)),住所丹麦哥本哈根DK-1098爱斯伯兰顿大街X号((略)-(略))

法定代表人李斯伯·哥德拉/汉宁·李.纳斯特(Mr.(略)/Mr.(略).(略))

委托代理人卢敏,中国·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琦,中国·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湖北省宜昌市宜昌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东平,湖北省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健,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0年8月8日由其更换另一代理人郑东平律师)。

被告中国·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湖北省武汉市X区沿江大道X号航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发强,湖北天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士惕,湖北天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麦·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以下简称1912公司)与被告中国·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被告中国·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伟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假提单提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912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被告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东平、赵健,长伟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发强、吴士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912公司诉称,1997年11月11日,华龙公司通过其货运代理长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武汉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委托1912公司承运自意大利热那亚至武汉的进口货物。1912公司接受委托于1997年11月18日在热那亚装运托运人(略).P.A(以下简称布拉公司)托运的货物并签发凭指示已装船正本提单。该票货物于1997年12月28日运抵上海后由长伟公司负责至武汉的支线运输。货物运抵武汉后华龙公司用伪造的提单通过长江公司向长伟公司提货。长伟公司则无视1912公司关于“该提单为假提单,不得据此放货”以及“除非1912公司另有书面通知,否则不得放货”的通知,竟依该假提单将货物放给华龙公司。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1912公司不得不向该票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提供500万美元的担保,并由此而蒙受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安排担保的手续费用、担保金额的利息、律师费、通讯费、海外调查费用、公证费、认证费、差旅费、商检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法院费用等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原告诉请判令华龙公司返还其非法占有的上述货物,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华龙公司及长伟公司连带赔偿因其凭伪造提单提、放货而造成的上述费用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因该票货物已经1912公司申请并由本院予以诉前保全且返还给1912公司,1912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费用损失人民(略).73元。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该货物是美国黑鹰公司((略))向华龙公司投资的石材加工设备,华龙公司并非收货人,也不了解该货物的交易情况。用于提货的假提单是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尔文·兰斯((略))交与华龙公司代其提货,并非华龙公司伪造,故华龙公司与此次纠纷没有关系,且华龙公司在获知假提单一事后立即向本院申请将货物交由法院控制,不存在侵占该批货物的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另外,华龙公司与1912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1912公司并非该运输关系的任何主体,故应驳回1912公司对华龙公司的起诉。

被告长伟公司辩称,长伟公司承担该批货物的支线运输系履行其与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中国公司)签订的《支线运输协议》,与1912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故长伟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未通知长伟公司不能凭单放货,只是告知运费尚未收取,故长伟公司在得到长江公司支付运费并承担一切责任的保函后凭当时长伟公司无法辨认的提单放货并无不当,更不存在与华龙公司共同实施诉状中所称的侵权行为。长伟公司不应与华龙公司对1912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0日,长江公司作为华龙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中国公司南京办事处((略))订舱,称“我司现有一客户,有(略)’OT,1X40’FR不超宽、不超高,货已备齐,请报热那亚至武汉价格。装期11月17日前。”该订舱函明确发货人布拉公司的详细情况及收货人为华龙公司。1997年11月26日,马士基意大利公司((略).P.A)以承运人1912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发提单号为(略)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布拉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香港凯伦发展有限公司((略)),装货港为意大利热那亚,目的港、卸货港为上海。承运船舶为(略)轮。货物为集装箱装载的木材加工设备。该提单背面定义条款中表明“(略)”是1912公司的商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为适用法律和管辖条款。1997年12月11日,长江公司通知马士基中国公司南京办事处,要求马士基公司将提单号(略)提单项下的货物办理支线中转,由上海运至武汉。该公司负责在武汉港提箱、提货。1997年12月28日,货物运抵上海港。后由长伟公司依据其与马士基中国公司的支线运输协议接受马士基中国公司委托于1998年1月12日将货物运抵武汉。上述支线运输协议由马士基中国公司与长伟公司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该协议主要就以中转方式就马士基中国公司靠泊上海港装卸集装箱委托长伟公司进行自武汉至上海间运输的有关事宜作出约定。其中关于进口货载方面,协议约定:长伟公司负责承运马士基中国公司靠泊外高桥码头进口中转至武汉的进口集装箱;长伟公司负责代表马士基中国公司在武汉地区发放到货通知给收货人,并代表马士基中国公司凭马士基公司正本提单换发提货单。如正本提单注明为“运费到付”时,或马士基中国公司预先以书面通知长伟公司另需收取其他费用时,长伟公司必须严格实施“收款放单”如长伟公司未按马士基中国公司指令在放货过程中产生错失而致马士基公司受损时,长伟公司负责赔偿马士基中国公司所受的直接损失。该协议另就服务费的收取、法律管辖及仲裁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仲裁条款约定该协议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面可请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终局仲裁。

1998年1月12日,马士基中国公司通知长伟公司,关于(略)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费为到付,要求长伟公司收到其书面通知后再给予放货。如无其书面确认而放货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将由长伟公司负责。同年1月15日,长江公司向长伟公司出具保函,保证上述运费由其负责在2月10日之前解交至马士基公司,请求长伟公司放货并保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1月16日,长伟公司凭保函及长江公司出具的一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走。该提单签发人为马士基意大利公司,注明装船日期为1997年11月23日,其余正面内容与上述提单基本一致。1998年1月21日,马士基中国公司通知长伟公司,重申须在收到其书面通知后再给予放货。1月22日,马士基中国公司通知长伟公司将货物正本提单寄至该公司并再次要求收到其书面通知后再放货,同时注明原因是“客人运费尚未支付”。同日,马士基中国公司通知长伟公司尽快安排承运该批货物的空箱返运事宜。同日14时25分,马士基中国公司致函长伟公司,如果货尚在仓库请速停止一切放货行为并扣留货物。原因是运费尚未收取且收货人所持正本提单有伪。1月23日,长伟公司回复马士基中国公司,认为马士基中国公司1月12日的传真只涉及到货物运费为到付,故长伟公司收到运费放货属正常履约,依据支线协议不应承担与提单有伪或货款问题的任何责任。同日,马士基中国公司传真长伟公司,声明因长伟公司未收到该公司放货确认前私自放货,将由长伟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要求长伟公司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1月24日,马士基中国公司通知长伟公司及长江公司,该批货物的运费由其与长江公司结算。同日,马士基中国公司向长江公司提供了收取运费的银行帐户。

1998年2月4日,1912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已被华龙公司提取并堆放于宜昌的上述货物。本院于同年2月5日裁定准许1912公司的申请并对货物进行了相应保全措施。1998年2月27日,1912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华龙公司或长伟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扣押长伟公司所有的船舶。本院于1998年2月27日作出准予申请的裁定,冻结了华龙公司、长伟公司的银行帐号。同年4月10日,长伟公司以帐号被冻结影响其经营为由申请求变更保全措施,由其提供其所有的驳船作担保以解除冻结手续。本院经审查并得1912公司的同意变更了保全措施。1999年8月19日,布拉公司的国外诉讼代理人致函马士基公司国外诉讼代理人,认为货物无法在中国出售,且不宜在宜昌仓库交货,要求马士基公司负责将货物运回意大利。同年9月30日,布拉公司将本案所涉货物的三套正本提单交存本院。同年10月10日,1912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诉前保全裁定,解除对货物的扣押手续。同年10月27日,1912公司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将货物返还正本提单持有人。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5日裁定将被扣押货物在宜昌恢复由1912公司控制。2000年2月15日,本院向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储运总公司仓储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将货物交由1912公司控制,并由1912公司结付仓储费余额。3月9日,1912公司将货物自宜昌运往上海。因1912公司与布拉公司的纠纷尚未解决,该批货物至今仍滞留于上海港。

1912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除上述有关事实外,另提供部分证明其请求标的额的证据材料。依1912公司最终确定的损失费用清单(截止2000年7月31日),1912公司请求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包括:1、本院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略)元;2、国外律师费(已发生)(略).37元,国外律师费(将发生)(略)元;3、AMC检验师检验费及往返中国差旅费用(略).94元;4、中国律师往返上海、武汉及宜昌的机票、住宿费(略).50元;5、中国律师电话传真费(略).14元;6、邮递、特快专递费343.30元;7、通讯费用(1912公司与中外律师、检验师等之间)(略)元;8、宜昌仓储费(略)元;9、宜昌至上海运费(略)元;10、上海港发生的卸货、理货及仓储等费用(略)元;11、航运安全津贴5000元;12、X号仓仓储费3600元;13、装箱费(略)元;14、装箱绑扎费(略)元;15、仓至仓集卡费(略)元;16、X号仓仓储费5184元;17、移泊费7132元;19、海关检查费用(略)元;20、清关费3000元;21、预付运费(略)元;22、哥本哈根公证、认证费1070元;23、布里塔尼亚((略))保赔协会提供500万美元担保的服务费(略)元;24、因马士基中国公司提供500万元诉讼保全反担保金而承担的银行利息,自1998年2月起算,为(略)元;25、追加保险费(发生于1998年特大洪水期间及宜昌至上海运输期间);26、意大利调查取证费(略)元;27、英国调查取证费用及司法费用;28、香港调查取证费用1503.73元。就上述28项诉讼请求,1912公司仅就第1项本院诉讼费用、第8项宜昌仓储费、第9项宜昌至上海运费、第10项上海港发生的卸货、装货及仓储费等、第12项、13项、14项、15项集装箱费用提供原始支付凭证或票据;第2项已发生国外律师费、第3项AMC栏验师检验费及往返中国差旅费用、第4项中国律师差旅费用、第25项追加保险费、第26项意大利调查费用提供了帐单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第11项航运津贴提供私人手写的收条;第2项将发生的国外律师费、第6项邮递、特快专递、第7项通讯费用、第16项、17项、18项、19项、20项、21项、22项、23项、28项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第27项未提供具体数额。2000年8月4日,1912公司向本院递交延期递交证据申请书。1912公司以损失费用证据无法一时收齐且部分证据在国外公司的帐册中,按本院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确有困难为由请求延长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但至判决之日,1912公司仍未提供相应证据。同年8月8日,1912公司以本案部分损失需待英国的诉讼程序完结方能提供为由,向本院申请诉讼中止。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华龙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华龙公司与黑鹰公司于1997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表明黑鹰公司向华龙公司提供价值600万美元的大理石和花岗岩开采和加工设备作为其向华龙公司的投资。黑鹰公司负责购买设备并完成现场安装。为此华龙公司出让20%的公司股份并任命阿尔文·兰斯为华龙公司的副董事长;2、华龙公司与黑鹰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主要就黑鹰公司代理华龙公司在国外销售的有关事宜作了约定;3、29份华龙公司与阿尔文、兰斯、布拉公司与阿尔文·兰斯以及华龙公司与布拉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复印件。按时间的大致顺序,与本案有关联的传真内容包括:1997年10月24日,阿尔文·兰斯至华龙公司原董事长刘某子,提及“我告诉他们(美国公司)黑鹰公司是华龙企业集团现在的一个分支机构”;1997年11月18日,阿尔文·兰斯致函刘某文,要求华龙公司按其要求开出证明信,时间要求签为1997年9月30日。华龙公司即按要求出具二份证明函件,授予阿尔文·兰斯20%的公司股份并担任华龙集团的董事局副主席。1997年11月19日,阿尔文·兰斯致函刘某子,提及“我们的银行发给意大利银行的通信······”,“我们要得到的是单据”;1997年11月21日在另一份传真中,阿尔文·兰斯华龙公司以副董事长的名义告知华龙公司“信用证已开始”;1997年11月26日,阿尔文·兰斯通知华龙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志高要求王志高停止与布拉公司关于装运设备的联系,“希望你按我的指示去做,因为我是负责人”;1997年12月22日,阿尔文·兰斯致函凯伦发展公司((略)),该函件称“本信函保证黑鹰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略))华龙公司对中国南海银行开出的编号为D-01-P-(略)的跟单信用证的付款。付款金额为342万美元。付款日期为信用证开出日(1997年11月24日)后180天······付款将以电传的形式传到你们指定的帐户下。”1998年1月7日,布拉公司致函阿尔文·兰斯,表示布拉公司接受下列条件,即:“关于中国南海银行香港分行代表凯伦发展公司(黑鹰公司的代理人及申请人)开出的编号为D-01-P-(略)的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是根据我们布拉公司与湖北华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略)的合同而开立的),如果中国南海银行香港分行不同意在设备装船后180天内付款(装船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我们将把所有信用证所要求的文件转交佐治亚洲的瓦齐亚银行······”。此信函上有阿尔文·兰斯的签名;1998年1月15日,布拉公司传真阿尔文·兰斯,对款项的落空表示遗憾,并表示将把设备返还意大利;1998年1月16日,布拉公司致函华龙公司刘某子称:“1月8日我已传真告知您关于阿尔文·兰斯来了布拉公司。阿尔文·兰斯自我介绍是华龙公司的副主席(见他的名片),在他访问期间,他承诺在几天内解决单证付款问题······刘某生您可以看到布拉公司试图给予代表华龙公司付款的兰斯先生以任何可能的方便((略).(略)),我们的立场和做法,对兰斯先生的如此顺让,都是为了帮助华龙公司,因为兰斯先生支付款项是为了华龙公司的利益。”1998年2月9日,阿尔文·兰斯致函华龙公司,提及:“上次我在这给华龙公司的提单和包装单是凯伦公司或中国南海银行和布拉公司给的”。另,1998年2月12日,本院对阿尔文·兰斯进行了询问调查。阿尔文·兰斯证明该批石材设备由黑鹰公司负责购买并作为对华龙公司的投资。提单是由其代理人从香港银行拿到并交给华龙公司。当时他并不知道提单是假的。本院在庭审调查中,华龙公司承认其与布拉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且提出黑鹰公司与布拉公司之间亦有买卖合同。本院当庭通知华龙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买卖合同,上述复印件的原件以及华龙公司在宜昌海关办理货物进关手续材料。华龙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向本院递交关于有关资料遗失情况的说明,以该公司多次搬家致使相关重要材料遗失为由,表示不能提供法庭要求限期提供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1912公司以假提单提取货物为由向长伟公司、华龙公司提起的侵权索赔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一)尽管1912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本案所涉的马士基中国公司是代理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本航次马士基航运公司意大利公司签发的提单明确是代承运人1912公司签发,且提单背面条款中注明马士基航运((略))是1912公司的商号,故1912公司主张其与马士基航运公司包括其附属马士基中国公司的代理关系成立。华龙公司通过其货运代理向马士基中国公司南京办事处订舱,并由马士基航运公司意大利公司签发以1912公司为承运人的提单,且华龙公司在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向马士基南京办事处支付了运费,故华龙公司关于其与1912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同样基于上述事实,1912公司亦应受长伟公司与马士基中国公司签订的支线船运输协议的约束。依该协议的约定,就本案所涉假提单提货纠纷,在1912公司选择提起诉讼,而长伟公司虽提出相应抗辩但未明确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1912公司作为全程承运人向作为分段(支线)承运人的长伟公司提出索赔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二)1912公司作为全程承运人因假提单放货而被提单持有人索赔,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三)长伟公司应严格履行支线运输协议约定的义务。在被要求接到马士基中国公司书面通知后再予以放货的情况下擅自放货已构成违约。但基于;其一,马士基中国公司要求长伟公司不予放货的原因是运费为到付,即要保证运费的收取,而长伟公司是取得长江公司的支付运费的保函后方放货;其二,长伟公司依约可凭马士基中国公司正本提单放货且无审核提单真伪的义务;其三,长伟公司放货之时(1998年1月16日)或之前马士基中国公司尚未提出提单的真伪问题,故长伟公司在取得收取运费保证的前提下虽违约放货,但不能认定长伟公司应与华龙公司共同承担假提单提取货物的侵权赔偿责任;(四)华龙公司以资料丢失为由未提供本院要求其限期提供的证明材料,如其与布拉公司的合同,其与黑鹰之间协议的原件,其在宜昌海关办理货物进关的手续以及其主张的黑鹰公司与布拉之间的买卖合同,且已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其抗辩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即使认定假提单系由阿尔文·兰斯交给华龙公司,即使可认定华龙公司已提交本案的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华龙公司的主张因下列原因仍不能成立;其一,向1912公司订舱,在货到上海港后要求转运宜昌港并支付本航次运费的是华龙公司,且在订航时表明华龙公司是收货人。订舱时间(1997年11月10日)早于传真件中所提阿尔文·兰斯开具信用证时间(1997年11月24日);其二,传真件中清楚地表明华龙公司与布拉公司之间订有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是阿尔文·兰斯申请开出信用证的合同依据,即本航次货物的运输是履行华龙公司与布拉公司之间的合同,而非华龙公司主张的黑鹰公司与布拉公司之间的合同;其三,传真件中亦表明对信用证的付款是由黑鹰公司及华龙公司共同保证的。布拉公司由此亦提及阿尔文·兰斯代华龙公司付款的事实;其四,传真件中表明在此货物的运输及付款期间,阿尔文·兰斯是以华龙公司副董事长或副主席的身份出现的,他可以指示华龙公司总经理的行动,且黑鹰公司是作为华龙公司的附属公司来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情况至少不能证明阿尔文·兰斯或黑鹰公司的行为是独立于华龙公司之外的。综上,华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符合要求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且即使认可其已提供材料的证据效力,亦不能达到其抗辩的目的,故在华龙公司不能否认其为本批货物收货人的情况下,持伪造提单提取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1912公司因他人伪造提单提货蒙受的损失除返还货物请求已得实际保护外,其他因此受到的损失,即费用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因其未能就全部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据的部分不予认定。1912公司以部分证据在国外不能及时提供为由申请延期的申请,因本案审期已达二年,且1912公司不能及时举证的理由不构成法定的举证障碍,故本院在已给予相当长的延长时间后,不能再准许其申请。1912公司以国外诉讼尚未审结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对对方当事人会产生不公平的讼累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已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请求,亦不能得到全部补偿。宜昌仓储费是因华龙公司提取货物而产生,故1912公司支付的仓储费应得到赔偿。虽然本院于1999年11月5日即裁定将货物交由1912公司控制,1912公司应尽快提取货物以减少损失,但由于1912公司提取货物遇到的障碍,本院于2000年2月15日始下达协助放货通知书,故该费用的产生不能归责于1912公司。本批货物原订目的港为上海,应华龙公司要求转运至宜昌港,故1912公司按托运人要求返运至上海港的运费应由华龙公司承担。对于该批货物在上海港产生的费用则不能由华龙公司承担。其理由是:尽管华龙公司被认定负有持假提单提取货物的责任,但基于不能证明华龙公司的行为具有恶意以及依照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华龙公司对作为承运人的1912公司仅负有返还货物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将货物返运意大利是布拉公司要求1912公司作为,本身无法证明此返运是华龙公司以假提单提货而造成的必然后果或者说此返运与华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存有必然因果关系,另亦无充分依据能证明或认定布拉公司基于假单放货可要求1912公司承担返运的责任,即1912公司虽实际支付有关费用,但尚不能认定属其应赔偿布拉公司的损失。故1912公司在重新占有货物且货物未发现损失情况下,要求华龙公司承担货物自上海港(包括在上海港)返运意大利而产生的费用,欠缺法律依据;1912公司关于赔偿其向本院提供财产保全担保金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1912公司请求的诉讼费数额有误,应为(略)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宜昌仓储费、宜昌至上海运费(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对被告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就损失费用除上述判决(一)项所列项目外提出的包括国外律师费、检验师检验费及差旅费、中国律师差旅费、通讯费用、上海港有关费用、清关费、预付运费、公证、认证费、提供保赔服务费、追加保险费、调查取证费以及提供担保金的利息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原告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承担(略)元,被告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承担(略)元。被告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判决第一项一并付与原告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应在30日内,被告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湘滨

代理审判员冯克宁

代理审判员潘润诚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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