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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越洋经贸有限公司诉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街道办事处日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重字第5号

原告昆明越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英,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日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日新社区居委会日新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居委会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余永祥,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苏凤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苏凤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理事长。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普罗华,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苏凤村X组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余永祥,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越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日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日新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日新居委会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苏凤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苏凤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英,日新居委会和苏凤村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洋公司诉称:1997年9月19日日新居委会将其所有的15.79亩土地有偿给昆明杉豪木业有限公司(杉豪公司)使用,使用期限40年。同日,杉豪公司将其中6.79亩土地租给越洋公司使用40年,该转租行为得到日新居委会的认可。随后越洋公司在该土地上建盖了厂房,购置了设备作为混凝土外加剂的生产经营用地一直使用。2006年5月19日下午,两被告无故指使村民用废土封堵了越洋公司的通道,用电焊将越洋公司的大门焊死,越洋公司被迫停工。2007年1月5日,两被告又将越洋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生产成品及一切生产生活设施全部强行拆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越洋公司的厂房、设备等经济损失100万元;二、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日新居委会与杉豪公司于1997年9月19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根据2004年国务院和2005年昆明市出台的治理整顿土地市场完善用地手续的精神,已不受法律保护,由于杉豪公司未在2005年8月31日下午17点以前完善用地手续,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已无法履行,杉豪公司将15.79亩中的6.79亩转租给被答辩人的合同随之无法履行;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无故指使村民封堵通道,并强行将被答辩人的厂房、机械设备、生产成品及一切生产生活设施全部拆毁。答辩人认为完全是无中生有,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答辩人对此将保留法律诉权;三、被答辩人诉称的厂房、办公室等设备设施,无权属证明,无批准手续,其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庭核实。综上,被答辩人的转租行为根据国家土地政策、法规,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没有被答辩人诉称的过错和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1997年9月19日,原官渡区X镇人民政府日新办事处(以下简称日新办事处)(现日新居委会)与杉豪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日新办事处将其所属的国家批准使用的企业用地15.79亩有偿给杉豪公司办成日新办事处下属企业使用,杉豪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有偿使用期限为40年,自1997年10月1日至2037年10月1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杉豪公司所用土地在双方签字后的半年内建盖所需用房,否则日新办事处有权收回土地,有偿使用期限届满后杉豪公司在所使用的土地上建设的不动产产权无偿归日新办事处所有;该合同还约定了杉豪公司及日新办事处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杉豪公司与越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约定:杉豪公司将其所属经国家批准使用的企业用地15.79亩中的6.79亩租给越洋公司使用;租用期限为40年,自1997年10月1日至2037年10月1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越洋公司所用土地在双方签字后的半年内建盖所需用房,否则杉豪公司有权收回土地;有偿使用期限届满后越洋公司在所使用的土地上建设的不动产产权无偿归杉豪公司所有,该合同还就租地事宜作了其他约定。越洋公司曾于1999年10月25日向日新居委会支付过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10月5日的土地使用费,并多次支付过电费。越洋公司也曾向有关单位支付过厂房工程款、卷帘门工程款、工程预收款、工程款、砂石料、水泥款等费用。在越洋公司使用上述土地及房屋的过程中,该公司曾于2006年12月6日向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于同日下午来到昆明市X镇X村X号,在现场看到大门两边分别挂有名称为昆明越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台湾独资昆明松兴木业有限公司的标牌,在越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带领下从侧门进入查看现场情况,并出具(2006)云昆国信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越洋公司方拍摄人员王黎伟拍摄的十一张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另,梁文源系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赁场地位于苏凤村,杉豪公司原向日新办事处租用的15.79亩土地上的建筑物现均已被拆除,其中包括越洋公司所使用的房屋,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的系苏凤村X村民。越洋公司曾于2006年5月3日购买过41吨高效减水剂,购买金额为x元。

对证明以上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问题为:一、越洋公司是否诉争厂房及办公楼的权利人二、两被告应否对越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三、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具体如何承担

关于越洋公司是否诉争厂房及办公楼的权利人的问题。

越洋公司认为其建盖了诉争厂房及办公楼,其享有所有权。为证明该主张,越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日新办事处与杉豪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1998年日新办事处出具的杉豪公司租用土地的《证明》;2、杉豪公司与越洋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1999年日新办事处出具的同意杉豪公司转租土地给越洋公司的《证明》;3、日新农经站收款专用发票两份、电费发票三份、电力投资费发票一份;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厂房工程款发票、工程结算书、卷帘门工程款发票、工程预收款发票、工程款发票、水泥款发票、沙石料款发票。

经质证,两被告认可证据1、3、4的真实性,对证据5中的工程结算书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土地租用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2中的《证明》因系复印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同时,两被告认为,因越洋公司未提交建房的审批手续,故不能证实越洋公司建盖了房屋。

两被告认为越洋公司转租土地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诉称的厂房、办公室,因无权属证明,无批准手续,其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因此,越洋公司不是诉争厂房和办公楼的权利人。两被告对此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杉豪公司与越洋公司订立的《土地租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越洋公司在协议签字生效后半年内必须建盖房屋,否则杉豪公司有权收回土地,而实际杉豪公司在合同签订半年内并未将土地收回,两被告在诉讼中也不能举证证实诉争房屋系由他人所建以及越洋公司在其他地块上有建设投资的事实,结合杉豪公司在租赁土地当日即将部分土地转租给越洋公司,以及越洋公司曾支付过厂房工程款、卷帘门工程款、工程预收款、工程款、砂石料、水泥款等费用的事实,本院确认越洋公司在租赁地块上建盖过本案诉争的建构筑物。虽然诉争房屋并未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越洋公司也不能提供地上建构筑物建设经过有权部门许可的证明材料,但是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能否定房屋系由越洋公司建盖的事实,也不影响到越洋公司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未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手续,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范畴,不能因此成为侵害人免责的事由。

关于两被告应否对越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越洋公司认为两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为证明其该项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越洋公司向有关部门所写的《紧急情况反映》、《给予拆迁补偿的情况说明》;2、2006年12月13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06)云昆国信证字第x号《公证书》;3、2007年6月20日日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4、《都市条形码》2007年1月13日的有关新闻报道;5、越洋公司拍摄的有关影像资料。

经质证,两被告认可以上证据2、3、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并提出证据5没有拍摄时间和相关说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两被告认为拆迁房屋是村民自发的行为,两被告没有组织或者指使村民实施该行为,因此没有对越洋公司构成侵权。对此争议问题两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对争议的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两被告认为争议的房屋被拆除是苏凤村村民自发的行为,而非是两被告组织实施,因此首先要确定侵权行为的主体。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日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都市条形码》的报道,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的是苏凤村X村民,为了核实究竟是被告组织村民拆除还是村民自发的行为,本院到日新居委会和苏凤村以及都市条形码栏目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两被告负责人陈述系村民自发拆除,普罗华是在现场阻止村民拆除房屋,都市条形码记者陈述系村X村组织下实施的拆除行为,普罗华在现场观望,相对于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两被告负责人的陈述,都市条形码记者的陈述更为中立,可信度和证明力更大,本院对都市条形码的报道和记者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都市条形码的报道,在村民拆房时,普罗华接受记者采访为什么拆除房屋,其回答是越洋公司拖欠租金,再结合诉讼中本院要求苏凤村提交其认为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的苏凤村村民的名单,而苏凤村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能提交,综合全案事实,本院确认实施拆除行为的村民是在苏凤村X组织下进行的拆除行为,因拆除行为是在未经越洋公司的同意下也无法律依据而强行实施的,故苏凤村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实施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越洋公司的财产损害,对越洋公司构成侵权,侵权主体是苏凤村,而非苏凤村X村民。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中共昆明市官渡区委员会文件官发(2000)X号《中共官渡区委官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官渡区深化城郊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经质证,双方对该文件无异议。根据该文件载明的内容,组建的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苏凤村股份合作社系法人实体,再结合两被告的负责人也确认苏凤村具有独立的资产和独立的资产处分权,因此可以确定苏凤村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日新居委会在整个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组织和实施过侵权行为,且实施侵权行为的村民均是苏凤村村民,争议地块也位于苏凤村,只是由于历史原因而由日新居委会的前身日新办事处就争议地块签订过租赁合同,但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人苏凤村承担侵权责任,日新居委会因在侵权过程中并无过错,也未实施侵害行为,不应对苏凤村的过错导致的损害负责。

关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

越洋公司认为,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进行赔偿,具体损失为:厂房、办公室x元,高效减水剂x元,住房内的家具、洁具x元,厂房内的花草树木4600元。合计x元。为证实该主张,越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损失清单;2、资产评估报告;3、高效减水剂发票。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是越洋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2是越洋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不具公正性,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越洋公司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

两被告认为其未对越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存在损失。两被告对此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苏凤村因其侵权行为应对越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苏凤村的行为导致越洋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全部毁损灭失,根据诉讼中苏凤村的陈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已为案外人实际取得,故越洋公司被拆除的房屋在客观上难以恢复且不具备恢复的条件,越洋公司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本院认为,越洋公司的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内容上仅是对其主张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罗列,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越洋公司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的原件,苏凤村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事实和理由,苏凤村也不能提供据证实因其侵权行为给越洋公司造成的确权损失,由于诉争房屋现已被拆除,已丧失鉴定评估的前提,不能评估的原因是由于苏凤村突发性和强制性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综上,本院对该资产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该评估报告,该厂房及办公楼在2006年7月4日的评估值为x元,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越洋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被拆除的时间为2007年1月5日,故房屋被拆除时的价值可认定为x元,对该损失苏凤村应当予以赔偿。从《资产评估报告》和所附的照片可见在越洋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前种有一些植物,厂房及办公楼周某的花草树木等植物因属地上附着物,厂房及办公楼被拆毁,土地使用权被苏凤村让与他人,植物因无法移动亦随之毁损,虽然植物的具体价值并无确实证据证实,但鉴于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对越洋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46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越洋公司提供的高效减水剂发票,只能认定越洋公司曾经购买过高效减水剂的事实,但仅有该发票不能证实越洋公司将该减水剂用于被拆除房屋内以及苏凤村在拆除越洋公司厂房及办公楼时造成了高效减水剂的流失,本院对越洋公司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对于住房内的家具、洁具,因属可以拆卸的财产,越洋公司未举证证实该部分财产亦被苏凤村损坏,故对越洋公司与要求赔偿家具、洁具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苏凤村股份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越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及办公楼损失x元、植物损失46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越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昆明越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苏凤村股份合作社负担4500元。

如果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苏凤村股份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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