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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资金损失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宜中经终字第8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昆,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爱国,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厦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杨桂林,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资金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0)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昆、秦爱国,被上诉人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郭某、杨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于1996年11月8日与原华厦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约定该营业部为王某股票交易的指定代理高,后王某又从该营业部取得了自助式磁卡MAC。1999年8月5日,王某持本人身份证及证券帐户卡在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办理了清密手续,次日以自助式磁卡方式将其帐户上的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卖出,成交金额为(略)余元。当日,王某在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办理了大额取款预约手续,并填写了预约单,约定取款日期为8月9日,之后王某于8月9日取现金(略)元。王某在办理上述大额取款预约及取款时所填写的预约单及取款凭条上的名字是王某,身份证号及证券帐户也是王某所使用的,但字迹不是王某所写。

原审同时认定,王某所持身份证、股东代码卡及自助式磁卡未丢失过。1999年10月21日,《三峡晚报》就事情经过发表了题为《八万股金不翼而飞》的报道,后又陆续跟踪报道两次。上述报道仅就事情经过以及部分股民的反映进行介绍,并未就此事发表任何见解和分析。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系由华厦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变更而来,而华厦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系在原华厦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注销法人资格时承接其人员、设施、设备、债务而成立的。

原审法院认为,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系因承接原厦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人员、设备、设施及债务的基础上产生的,故其应当对原厦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王某的身份证、股东代码卡都在其手中,从未丢失过,仅凭字迹不属自己填写,认为股票被他人昌领,证据不充分,其要求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其要求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赔偿工资、车费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原审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认定系王某自己办理了清密手续并卖出股票、亲自办理取款预约手续并取款错误。同时,原审认定清密的时间为1999年8月5日及《三峡晚报》就此事的相关报道仅就事情经过及部分股民的反映进行介绍也与事实不符;2.原审在王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驳回王某诉讼请求不当。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赔偿其资金损失(略)元、精神损失(略)元、其它损失(略)余元,并在报纸上道歉。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演变及名称变更情况属实。

同时查明,1996年11月18日,王某与原厦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该营业部为王某证券交易指定代理商,后王某又从该营业部取得了自助式磁卡MAC,王某从此开始股票交易。1999年8月4日,王某从其帐户上取款1000元,至此,王某帐户上尚存有股票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及现金53.45元。同年8月7日,王某赴山东省诸诚化肥厂出差至8月29日返回宜昌。8月30日,王某到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综合柜要求对其帐户进行查询,称其在山东进行电话委托及申请查询前用磁卡划卡操作时均揭示密码错误。综合柜经查询得知王某的股票帐户已于1999年8月6日被清密,其帐户上的所有股票也于同日被全部卖出(成交金额为(略).60元),取款人以王某之名于当日办理了大额取款预约手续(预约取款金额为(略)元)。8月9日,该取款人从王某帐户上取款(略)元。嗣后,王某以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违规致其财产损失为由要求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赔偿,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则以该款系王某自己取走为由拒赔,双方遂酿成讼。

另查明,应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于1999年10月30日及2000年8月9日分别作出宜市公国保技字(1999)X号及(2000)X号文字鉴定书,结论为王某帐户1999年8月6日的大额取款预约单、8月9日的取款凭条及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资金丰取凭单上的字迹系一人书写,但不是王某及郑小红(王某之妻)书写。

本院认为:1.根据案件发生时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有效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规定,客户支取保证金应持本人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原件办理或由代理人持客户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及客户股东代码卡原件办理,提款人应在取款凭条上签名。因此,在取款凭条上签名的人应是提款人,提款人只能是客户本人或者其代理人。而本案中根据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提供的8月9日王某帐户被取(略)元的取款凭条上没有载明代理人的身份证号,提款人签名也系签署的“王某”,因此,提款人当时不是以代理人身份取款,而是以王某本人的身份取款。而根据宜昌市公安局宜市国保技字(1999)第X号及(2000)X号文字鉴定书证明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不是王某及其妻郑小红亲笔书写,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系王某授意他人以其名义取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款项系王某自己取走。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主张办理大额取款预约及取款系由王某亲自所为,但仅提供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其内部职工的证言,且该主张与大额取款预约单及取款凭条等原始书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在办理本案大额取款预约及取款业务过程中存在对证件审查不严的过错。2.股票帐户密码是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重要保障,王某在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股票帐户上的股票被卖、资金被取的关健即其帐户于1999年8月6日被清密。而根据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当时有效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规定,客户办理清密必须由客户持本人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并填写清密申请书,由操作人员认真审核后方可办理。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主张1999年8月6日系王某本人亲自办理清密手续,其系经严格按操作规程审核后方为王某帐户办理了清密手续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其应该可以提供的清密申请书而不能成立,故只能推定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未履行规定手续即对王某帐户进行了清密,从而为王某资金被取创造了条件,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对此亦有过错。3.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作为客户王某股票操作的指定代理商,负有保障王某帐户股票及资金安全的义务。其在经办代理业务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未经严格审查并履行相关手续,对王某帐户轻率办理清密手续、大额取款预约及取款业务,致王某帐户股票被卖、资金被取走,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系王某或王某委托代人办理的情况下,应当赔偿王某被取走的资金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2.25%(年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同时,对王某因处理该纠纷的误工费及相在差旅费损失,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也应酌情予以赔偿。4.王某主张华厦证券宜昌营业部在王某帐户的股票被卖、资金被取走以后,在《三峡晚报》上发表的有关言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错误倒置当事人举证责任,致使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0)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华厦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赔偿王某资金(略)元、利息2173元(自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10月9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2.25%计算),并酌情赔偿王某差旅费、误工费损失500元,合计(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一审诉讼费4910元,由华厦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负担3683元,王某负担1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华厦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负担2835元,王某负担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柴友秀

代理审判员董春阳

代理审判员朱红洲

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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