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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与松原市扶余区乡镇企业第三物资经销站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4)松执字第10-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松原市X镇企业第三物资经销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3年6月27日制发(1993)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经销站分五期偿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于1993年8月31日前付x元,同年12月31日前付x元,1994年6月30日前付x元,同年12月31日前付x元,1995年6月30日前付x元;二、如被告经销站按上述期限偿付,原告即放弃索要利息,如被告经销站不能按期给付时,仍按原借款合同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承担。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1993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按调解强制执行,本院于199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1994年9月24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欠标的款项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1993)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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