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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0年1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0年1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崔××、薛一×、薛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相互殴打,造成被害人崔××头部轻伤、被害人薛一×右臂轻伤、被害人薛二×头部重伤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崔××、薛二×、薛一×陈述,证人许××、张××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致人重伤。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张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应认定自首,且也是受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薛一×存在重大过错;吴某某也应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崔××因要帐一事发生争执。后崔××同薛一×等人到被告人张某某的炉渣厂找张某某,因张不在该厂,崔××与在该厂住宿的吴某某发生殴打,后将吴某走继续对吴某行殴打。下午15时许,双方约定在修武县X村见面。崔××纠集薛一×、薛二×、刘杰等十余人携带铁锨把带吴某某一起驾车到张延陵村被告人张某某家附近,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崔××头部砍伤,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薛二×头部右侧砍伤,被告人吴某某持铁锨把将被害人薛一×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薛一×右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薛二×头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崔××经济损失x.17元(已履行);赔偿被害人薛二×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x元);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薛一×经济损失7000元(已履行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陈述,2010年1月15日,其打电话给张某某索要张欠郭二的款。后与薛一×等人来到张延陵村找张某某,在其与张某某的嫂子张××协商时,张某某朝其头上砍了一刀。

2.被害人薛一×陈述,那天下午同崔××等人到张延陵村找张某某要帐时,张某某持刀朝崔××身上乱砍,吴某某拿木棍将其右小臂打伤。

3.被害人薛二×陈述,其随同薛一×等人来到张延陵村西边,看到一高个人拿一把切菜刀朝崔××身上砍,后朝其右耳朵和后脑勺连砍两刀。

4.证人张××证实,案发当天看到崔××从一辆黑色轿车下来,有十几个年轻人手持铁锨把从后面的车上下来,并听到有人喊操家伙。其上前劝说崔××时,有几个人用铁锨把与张某某进行殴打。

5.证人许××证实,其朋友张润生在张延陵村自家门口被崔××等人持铁锨把打伤,其将张送往医院。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1月15日,因欠郭二钱一事多次接到崔××的催款电话,后崔××带多人拿棍、刀来其家门前,其用菜刀向崔等人身上抡,后又拿铁锨把抡打。

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在炉渣厂被崔××、薛一×殴打后,又被带到高速桥处被多人进行殴打。在张延陵村双方打架时其从小卖部拿了啤酒瓶朝对方的人身上砸,并持铁锨把朝薛一×打了三四棍。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崔××被人用锐器致伤头部,造成一处头皮缺损,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鉴定人薛一×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及右前臂等部位,造成右侧挠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鉴定人薛二×被人致伤右侧头部及右侧耳部,造成头及右耳部锐器创,右侧鹳骨、环状突、颞骨骨折,颈外动脉破裂等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

10.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

1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12.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二被告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崔××带领多人携带铁锨把到被告人所住村庄发生殴斗,故被害人崔××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辩称意见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阎娜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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