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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09年9月24日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09)第429号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段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偃师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偃师市X镇派出所(略)。

第三人周某戊。

第三人周某己。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09年9月24日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10月14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洛公复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乙、其妻段某某仍不服,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段某某及王某乙、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赵某丁、第三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认定:2009年7月7日下午,周某戊到王某甲家商量砍伐王某甲家责任田内的小树一事,王某甲与其子王某乙不同意砍伐。周某戊等人伐树时,王某乙与周某戊发生争吵、互殴,周某戊将王某乙打伤。王某甲劝阻时,周某己到现场后与王某甲殴斗,王某甲与周某己都受到损伤。2009年9月3日中午,周某戊酒后以王某甲到偃师市X镇派出所告他殴打王某乙为由到王某甲家找王某甲。因王某甲不在家,周某戊与王某甲之妻段某某发生争吵,并将段某某打伤。因此,2009年9月24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周某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四百元罚款的处罚,给予周某己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被告提供证据有周某戊、周某己、王某甲、王某乙、段某某的陈述,万昌、王某庚等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等。

原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规定:“一人的多个违法行为要分别写明处罚种类、幅度”。处罚决定书中是两个不同的发案时间和两种违法行为,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而被告自受理之日起已超过三十日的办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结伙殴打他人的,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人周某己是纠集多人打伤原告,被告的处罚是避重就轻。依据《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根据决定书中查清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第三人周某戊构成犯罪,被告应当平等、公正的适用法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09年7月,周某戊按村X排往本村村南伊河滩架动力电线为本村村民浇地。线路X村王某甲等人家的责任田,因王某甲等人家责任田地边种有小树影响线路需砍伐。2009年7月7日下午,周某戊到王某甲家商量砍伐王某甲家责任田内的小树一事,王某甲与其子王某乙不同意砍伐。周某戊等人伐树时,王某乙与周某戊发生争吵、互殴,周某戊将王某乙打伤。王某甲劝阻时,周某己到现场后与王某甲殴斗,王某甲与周某己都受到损伤。案发后,偃师市X镇派出所传唤周某戊进行调查。2009年9月3日中午,周某戊酒后以王某甲到偃师市X镇派出所告他殴打王某乙为由到王某甲家找王某甲。因王某甲不在家,周某戊与王某甲之妻段某某发生争吵,并将段某某打伤。2009年9月24日,被告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周某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四百元罚款的处罚,给予周某己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综上所述,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某戊述称:我对和原告王某乙互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没有殴打段某某。

第三人周某己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下午,周某戊到王某甲家商量砍伐王某甲家责任田内的小树一事,王某甲与其子王某乙不同意砍伐。周某戊等人伐树时,王某乙与周某戊发生争吵、互殴,周某戊将王某乙打伤。王某甲劝阻时,周某己到现场后与王某甲殴斗,王某甲与周某己都受到损伤。2009年9月3日中午,周某戊酒后以王某甲到偃师市X镇派出所告他殴打王某乙为由到王某甲家找王某甲。因王某甲不在家,周某戊与王某甲之妻段某某发生纠纷。2009年9月24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翟)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周某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四百元罚款的处罚,给予周某己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偃师市公安局偃公(翟)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2009年7月7日立案调查,于2009年9月24日才作出处罚决定,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而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没有向原告段某某即被侵害人送达处罚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而被告对违法嫌疑人即第三人周某戊未进行复核,故被告所作处罚程序明显违法。原告段某某要求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第三人进行定罪量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重新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公安局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偃公(翟)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在六十日内重新进行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玲

审判员:石宗平

陪审员:赵某伟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常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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