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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2008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月8月18日生育一女孩,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因为琐事生气,提出与原告分手,并将原告赶走。原告无奈只有抱着女儿回娘家生活。现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而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非婚生女儿的出生证明,亦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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