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又名潘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兰某某之夫刘景罡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2008年9月8日,刘景罡以买青山需支付劳务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11月18日,刘景罡因发生车祸不幸死亡。事后,原告便要求被告兰某某偿还此款,被告兰某某则以其不知借款之事不同意偿还。原告诉请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兰某某之夫刘景罡于2008年9月X号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份;
(2)炎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兰某某于刘景罡系夫妻关系;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刘景罡于2008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兰某某辩称:被告与刘景罡虽系夫妻关系,但刘景罡的钱全部用于其本人,被告没有用刘景罡的钱。其中2008年9月9日,刘景罡在赌博时就输很多钱,且刘景罡在死亡时也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故不同意偿还。
被告兰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罗武、兰某鼎、潘某军人三的证言三份,证明2008年9月9日刘景罡在赌博时输了钱;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兰某某目前的工资收入;
(3)证人曾泽珍等人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兰某某之子刘宏楠一直在兰某光家生活。
根据原告潘某某的诉讼主张及被告兰某某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刘景罡是否向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及被告兰某某是否对此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原、被告对本案争执焦点的归纳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异议是该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兰某某与借款人刘景罡于2006年底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之夫刘景罡系堂兄弟关系。2008年9月8日,刘景罡以买青山需支付工人的劳务工资为由,向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且刘景罡当时向原告潘某某出具了借条。2008年11月18日刘景罡因发生车祸不幸死亡。2008年11月21日,原告潘某某向被告兰某某提出协商处理刘景罡借款之事,但被告兰某某以其不知道刘景罡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之事为由,不同意协商,原告诉请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借款人刘景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兰某某与借款人刘景罡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借款人刘景罡死亡后,被告兰某某应对其与借款人刘景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某某以其没有用借款人的钱,该钱已被借款人用于赌博及不知道借款之事为由,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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