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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不服翟镇镇政府2009年12月16日做出的翟政(2009)32号《关于张某某与田中村五组树木权属纠纷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欣,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翟镇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男,该镇司法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男,该镇信访办主任。

第三人偃师市X镇X村第5村X组(以下简称田中村X组)。

代表人周某乙,男,该组组长。

原告张某某不服翟镇镇政府2009年12月16日做出的翟政(2009)X号《关于张某某与田中村X组树木权属纠纷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王永欣,被告翟镇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某某,第三人田中村X组的代表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镇镇政府翟政(2009)第X号《关于张某某与田中村X组树木权属纠纷的决定》认定:1992年6月14日,张某某与田中村X组签订了《经济田承包合同》。约定:“地址,原菜园地北半部。承包期,十年,1992年6月14日—2002年6月14日。承保条件,每年交款550元(投标款数),第一年不缴款,但交押金(因负责栽树)550元,押金十年后退还给承包人。沿北水沟栽树,每5尺一棵,树苗由队给付,保质保量保活。如不按上述要求栽培,押金交队不再退还承包人。”经翟镇镇政府现场勘验,承包地西边现有树木14棵,北水沟边有24棵。因承包合同中对树木权属没有约定,故对本案争议的树木,应按照承包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承包合同条款的本意,沿北水沟24棵树的所有权,应归村X组所有。对于承包地西边的14棵树木,双方均认可这里原来村X组已种植有树。根据营造者和管护者利益分享的原则,争议双方对该14棵树木的所有权,应各半分成。翟镇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原承包地北水沟边的24棵树木所有权归田中村X组所有;二、原承包地西边的14棵树木所有权归张某某和田中村X组各半所有。被告翟镇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2年6月14日,原告承包田中村X组原菜园地北半部,承包期十年,双方签订经济地承包合同一份。因我承包期间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发生争执,经被告处理,将我辛勤种植管理的树38棵中的31棵确定给了第三人。原告每年按合同规定向第三人交承包款550元,依法享有收益的权利。被告(2009)翟政32号决定,将原告种植的树确定给第三人,主要证据不足,属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翟镇镇政府辩称,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当初原告承包第三人土地时,已经清楚约定了在承包地北沿所种树木的所有权属村X组所有。原告只是附条件地承包土地。所附的条件就是用村X组提供的树苗,保质保量保活的栽种树木。这是承包合同中原告应尽的义务,而且在该树木上原告没有任何物权。

另外,原告和村X组均认可,在原告未承包土地前,村X组已在此地种植有树;而且合同中对承包地西边的树木归属没有约定。根据营造者和管理者利益分享的原则,该14棵杨某的所有权,以各半分成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有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综上,镇政府作出的该树木权属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程序也合法,请求依法维持镇政府的决定。

第三人田中村X组称,当时镇政府对该事情调查的很清楚,我们同意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目前争议的所有树木已经被组里卖掉了。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4日,张某某与田中村X组签订了《经济田承包合同》。2002年6月承包到期后,张某某因承包地周某的树木归属问题与田中村X组发生争议,申请翟镇镇政府进行处理。2002年7月18日翟镇镇政府下发了《关于张某某与田中村X组经济纠纷的处理决定》,后又于同年9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关于张某某与田中村X组经济纠纷的处理决定》。2009年12月16日,翟镇镇政府作出翟政(2009)X号《关于张某某与田中村X组树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张某某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偃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翟镇镇政府作出的翟政(2009)X号处理决定书。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翟镇镇政府翟政(2002)X号关于撤销《关于张某某与田中村X组经济纠纷的处理决定》、翟镇镇政府翟政(2009)X号《关于张某某与田中村X组树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偃师市人民政府偃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济田承包合同1份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翟镇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翟政(2009)X号《关于张某某与田中村X组树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于60日内重新对张某某与田中村X组的树木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宗平

审判员张慧玲

审判员张西贤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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