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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子女抚养及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子女抚养及返还彩礼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郝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x元、三金(耳环、戒指、项链)价值3000元,合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与张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了订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近一年,于2007年9月19日,生下一女孩郝某妞。因在被告生女儿郝某妞体检时,被查出患有乙肝,原告便在被告满月带女儿回娘家后提起子女抚养及返还彩礼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共计x元,因原告要求的买衣服1500元、送方便面1200元、取嫁妆800元、买上马衣2000元、电动车2150元、满月回娘家带走了3000元及购三金3000元,证据不力且部分属于为增进双方感情的赠品,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订婚8000元,典礼x元,因原、被告事实上已同居生活,且生一女儿郝某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该院认定酌情返还x元为宜。关于原、被告之女郝某妞的抚养问题,因郝某妞不满一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故郝某妞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应以原告郝某某在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后半年的月平均工资1737.33元的25%为434元为准由原告给付被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货康佳34寸电视机一台、TLG电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康佳双缸洗衣机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沙发一二三带茶几一套、手沙发一个、VCD音响一套、餐桌带6把椅、梳妆台带座台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套、饮水机一台、电子表一个属被告个人财产,且有证据证实,依法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内物东西7条被告、太空被子一条、毛巾被一条证据不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1、原、被告之女郝某妞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每年5208元由郝某某承担,从2009年开始在每年的9月19日前给付被告,至郝某妞年满十八周岁止。2、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x元。3、原告郝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嫁妆康佳34寸电视机一台、TLG电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康佳双缸洗衣机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沙发一二三带茶几一套、手沙发一个、VCD音响一套、餐桌带6把椅、梳妆台带座台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套、饮水机一台、电子表一个。4、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6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郝某某上诉称,张某某患有乙肝大三阳,是严重传染性疾病,其是农村户口,无任何经济收入,无力抚养子女。上诉人身体健康,有充裕的经济实力来抚养子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郝某妞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索要x元彩礼错误,判决返还x元彩礼及孩子抚养费起算时间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抚养费支付应从2007年10月19日开始至郝某妞年满18周岁止。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女由谁抚养。2、抚养费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3、彩礼返还问题。4、大阳摩托车归属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郝某某认为,1、张某某无经济收入,且其有乙肝大三阳传染病,故之女应由我方抚养,我方不要抚养费。2、彩礼张某某应返还x元。3、大阳摩托车是我方购买,放弃大阳摩托车的请求。

张某某认为,1、女儿自出生一直由我方抚养,经检查,女儿身体健康,且有乙肝抗体。孩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关于抚养费应从07年10月19日起算或从对方起诉之日起计算。2、彩礼根本不存在,只是象征性地对方给了8000元。提交2008年10月30日化验单一份。

郝某某认为张某某提交的化验单系其单方制作,应由双方带孩子去化验。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某某与张某某均上诉请求抚养非婚生子女郝某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子女的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为出发点,从该案的实际情况看,张某某对其女郝某妞从出生到现在已抚养一年八个月之余,郝某妞现未满两周岁,张某某虽患有乙肝疾病,但目前,郝某妞身体健康,张某某要求抚养子女态度坚决,张某某父母亦有一定经济实力愿意帮助照顾外孙子女郝某妞,且张某某尚未再结婚。而郝某某虽有固定工资,但其又再婚,尽管其亦要求抚养郝某妞,从有利于郝某妞的成长环境等方面考虑,由张某某抚养较为有宜。关于郝某某每年支付郝某妞的抚养费、抚养费起算支付时间等原判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要求变更抚养费支付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问题,原判酌定返还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大阳摩托车双方在庭审中不再争执,应依原判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郝某某、张某某各负担3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王文龙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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