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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登记结婚,结婚10多年来没有一天不争吵,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形同虚设。2007年10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因未按时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08年5月份,原告又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长期分居,已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均随原告生活;3、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婚姻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提交广饶县人民法院(2008)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符合再次起诉离婚的条件。

证据三、提交婚生长子任某浩书信一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后任某浩表示自愿随原告生活。

证据四、提交婚生次子任某强书信一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后任某强表示自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任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规定,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0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任某浩,1994年12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1995年10月份生育次子任某强。原告自述:因两人闹矛盾生育次子时无奈在娘家过月子,同年为房子着火的事情两人又发生矛盾后,从此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最多时曾在娘家居住一年多,两人关系一直处于时好时坏状态。原告陈某某曾于2007年10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08年4月28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又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又于2009年1月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婚生长子任某浩、次子任某强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均表示若其父母离婚后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85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儿子,夫妻双方本应当好好过日子,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结婚后经常因家务事争吵不休,致使原告陈某某多次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2008年原告来本院起诉离婚,因其理由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该判决并未能阻止双方感情恶化,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再次来本院起诉离婚。综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尊重任某浩、任某强的意愿,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任某强、任某浩可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任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诉讼风险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由于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其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任某浩、次子任某强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关于长子任某浩的抚养费4985元、支付关于次子任某强的抚养费6854元(计算至年满18周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任某某享有对长子任某浩、次子任某强的探视权,探视方式按照当地风俗习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峻华

审判员邓晓亮

人民陪审员程广洲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燕群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某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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