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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9岁。

辩护人郭某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手机号为:x的手机向尉氏县X乡X村民张X的手机发送敲诈勒索短信,向张X索要现金10万元,并让汇到其提供的账号为:x的银行账号上。后因张X没有汇款而敲诈未遂。案发后,被害人张X谅解了被告人马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苏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业务受理单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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