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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第二实验小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特别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华林小区内X号楼B单元X室的业主。2006年5月1日,原、被告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一份《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的首期管理服务费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一次性按每户每月50元收取,一年计600元,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二十日前交纳,公共设施水电公摊费由全体用户每月按实分摊(每月5元),公共卫生垃圾费每套每年120元(每月10元),逾期未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5%收取欠交金额的违约金。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莆田市涵江区华林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林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户每年为770元,被告应在每年的1月份交纳,逾期未交每年7月1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全年的20%交纳滞纳金。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上述的部分费用,尚欠原告2008年6月至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计350元、公共设施水电公摊费35元、公共卫生垃圾费70元和2009年、2010年两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4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2008年6月至12月止7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0元、公共设施水电公摊费35元、公共卫生垃圾费70元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欠交金额的5%计的违约金;2、被告归还原告2009年、2010年物业管理服务费1540元及该款20%的滞纳金308元。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的资质证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其具有三级物业管理的资质。

2、《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1份,欲证明2006年5月1日,原、被告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一份《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在办理入住时一次性按每户每月50元收取,一年计600元(计费起始日:2006年5月1日),后续管理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准后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二十日前交纳。公共设施水电公摊费每月5元,在交房时交清一年60元,公共卫生垃圾费每年120元,被告不按上述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交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

3、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1份,欲证明华林业主委员会经批准成立,并报莆田市涵江区建设局备案。

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欲证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华林业主委员会签订上述合同,约定华林业主委员会将莆田市涵江区华林家园小区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由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维修金、水电公摊费,本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每户收取770元,由原告在每年1月份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一次性收取,因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原因造成房屋空置,原告有权按上述收费标准和时间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自逾期之日(每年的7月1日)起按应交管理服务费全年的20%交纳滞纳金。

5、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其主张,可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余某某系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华林小区内X号楼B单元X室的业主。200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1份,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华林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对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设施水电公摊费、公共卫生垃圾费的交纳金额、时间及违约金的支付,均作了约定。之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上述的部分费用,尚欠原告2008年6月至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350元、公共设施水电公摊费35元、公共卫生垃圾费70元和2009年、2010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40元未交,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及原告与华林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相关物业等服务后,被告在享有业主权利的同时也有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自2008年6月起至2010年止没有按约定交纳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延期交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5%支付2008年6月至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计455元的违约金偏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00八年六月至十二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三百五十元、公共设施水电公摊费三十五元,公共卫生垃圾费七十元,计四百五十五元,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其中欠款六十五元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欠款一百九十五元分别自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00九年、二0一0年两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千五百四十元及该款按百分之二十计的滞纳金三百零八元,计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钟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颖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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