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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山阳区第一中学退休教师,住(略),系赵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赵某甲之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个体经商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月22日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事实被告人)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丁之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化电集团氯碱分公司工人,住(略),系周某戊之子。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X村区实验小学教师,住(略),系周某戊之女。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对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6月23日作出裁定,撤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部分,发回重审。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7)马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马村区待王办事处靳作村村民李某国以3.6万元价格从夏香苹处买走一养牛场,因未养牛而闲置。李某国与李某平是兄弟关系,后经李某平之妻周某戊牵线并经李某国同意,将李某国所购养牛场租赁给靳作村的赵某乙,租金每年1500元,赵某乙在此牛场养牛。2006年7月28日,李某国到赵某乙家催要牛场租金,因双方言语不和,赵某乙的次子赵某丙和李某国发生打架,后经待王派出所调解。发生打架后,因赵某乙养牛期间用的三相电是从周某戊牛场所接,周某戊家人便将赵某乙的三相电给停了,赵某乙向供电所申请准备自行接电。2006年8月12日7时许,赵某乙领着电工赵某壬、赵某辛来到李某国牛场门口准备接电时,被在附近自家牛场门口干活的周某戊、李某庚、李某己看见,周某戊问赵某乙接电一事是否跟李某国商量好,赵某乙没有正面回答。周某戊便给李某国打电话讲明接电一事。李某国让儿子李某丁去牛场阻止赵某乙接电。在牛场门口,李某庚对赵某乙说:“你们不讲理,俺伯去你家要租金,你们不给,反而打俺伯一顿。”这时,赵某乙的长子赵某甲推自行车来到牛场,听到后便说:“打他该打他,再去我家要租金还打他。”李某丁听后上前踢赵某甲,又朝其面部打几拳,李某己也跺赵某甲身上几脚。赵某乙见状便上去搂住李某丁的腿,后李某丁为挣脱赵某乙踢赵某乙一脚。李某庚用小板凳向赵某甲背上砸了一下。当赵某丙从牛场跑出来时,李某丁又打赵某丙几下。经鉴定,赵某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赵某甲第一次于2006年8月12日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2006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1、右眼外伤;2、左小肢外伤;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左侧鼻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2、继续用药;3、定期复查。住院医疗费3670.14元;护理费每天20元,38天计7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38天计380元。法医鉴定费、照相复查费1030元。误工费每月952.60元,38天1206.50元。交通费70元。第一次住院相关费用合计7116.64元。2007年1月2日赵某甲再次到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2007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43天。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眼视神经挫伤;2、右眼玻璃体浑浊。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住院医疗费4987.10元。又花去特检费188元,门诊费70元。护理费每天20元,43天计8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43天430元。误工费每月952.60元,43天计1365.40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85元。第二次相关费用8065.50元。

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申请伤残鉴定,2007年9月14日伤残鉴定作出后,其不服,又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08年1月6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经鉴定,赵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

赵某乙于2006年8月12日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2006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医疗费1619.34元;护理费每天20元,38天共计7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38天计380元;法院鉴定照相费80元。以上合计2839.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民事判决书及购买协议说明赵某乙租赁了李某国的养牛场一事。

2、马村公安分局待王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国

赵某乙家要牛场的租金遭拒绝后发生争执打架一事。

3、证人赵某辛证言证明,跟随赵某乙去接电时,当李某庚说俺泊去要租金不给反而打他不讲理的话,赵某甲就说打他该打他,下次去俺家要租金还打他的话。后李某丁就动手打了赵某甲,踢了赵某甲一脚,从而引起双方殴打的基本情节。证人赵某壬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证人李某庚的证言也印证了赵某辛的证言所证实的情节。

4、刑事技术鉴定书赵某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伤。

5、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当找来电工去牛场接电时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丁就上前把赵某甲跺到地上一脚。自己上前搂住李某丁的腿,他又拖我四五米远并用脚踢我的情况。被害人赵某甲陈述,接电时听到李某庚说不讲理打他伯等等,就说李某国打我弟赵某丙后,李某丁便上前拳打脚踢殴打我的情节,李某丁也打了赵某丙,李某己也参与打架了。被害人赵某丙陈述,看到其父、其兄被人打后从牛场出来时,也遭到李某丁、李某己等人的殴打。

6、证人周某癸证言证实,阻止赵某乙接电时,女儿李某庚说不给俺伯租金还打他不讲理,赵某甲说打他,下次去俺家要租金还打他,李某丁就上前打了赵某甲,赵某乙抱住李某丁的腿。李某庚用小板凳向赵某甲背上打了一下,被赵某甲跺翻在地,李某己见状也上前好赵某甲打在一起。之后,当赵某丙从牛场出来时李某丁打他一下。李某己的证言也证实案件的起因及打架的经过,与周某癸证言基本一致。

7、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地的位置。

8、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情节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赵某甲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票据、误工证明及赵某乙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分别证明二人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各项支出费用。

10、鉴定报告书证明赵某甲为十级伤残。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周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为共同侵权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民事责任。判令:一、被告人李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x.93元(承担x.14元的9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李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经济损失2555.41元(承担2839.34元的9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的请求事项。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上诉称:1、原审判令判决与事实有很大出入,在赔偿经济损失方面均不合理;2、原审判令对李某丁在定性与量刑上均不当,没有追究主谋周某癸刑事责任,还有凶手没有到案。上诉人李某丁、周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2、原审判令周某戊、李某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审判令赔偿赵某乙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判令赔偿赵某甲二次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审判令赔偿赵某甲残疾赔偿金程序违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和上诉人李某丁、周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上诉称民事赔偿判决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好法律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上诉称“原审判令对李某丁在定性与量刑上均不当,没有追究主谋周某癸刑事责任,还有凶手没有到案”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丁、周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作为共同侵权人,对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和上诉人李某丁、周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上诉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李某之

审判员徐利民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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