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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9日被抓获,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9日被抓获,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戊,又名朱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辛,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25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抓获,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8月25日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都某某,又名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抓获,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抓获,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修武县X镇X路X号附X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修武县X镇X村,系本案被害人。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某庚、李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董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癸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都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范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朱某戊、董某庚、李某壬、陈某癸、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以被告人张某乙为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朱某戊、董某庚、董某某、李某壬参加的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在修武县X乡、城关镇、方庄镇等地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给人民群众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惧,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自2005年以来,其经常和张某丁、张某甲、董某庚、董某某、朱某戊、李某壬等人帮人打架,替人要账,在当地耍棍、混名气,没人敢欺负。其领着人帮别人打架、吓唬人、要帐,给谁办事谁请吃喝、也给些烟和钱。主要是想在社会上耍威风、图名气,让社会上的人都某怕我们。2、被告人张某丁、张某甲、朱某戊、李某壬、董某庚、董某某均供述:从2005年开始,张某乙就领着我们一起混社会,帮人打架、替人要账,事后人家请我们吃喝,再给些钱。我们都某张某乙的,他认人多名气大,没人敢惹。我们帮人办事,都某张某乙和朱某戊、李某壬准备车和洋镐把等工具。给人办事挣的钱由张某乙保管,他请我们吃喝。在一起混的目的是耍威风图名气,让老百姓都某怕我们,让更多的人找我们帮忙打架出气、要账,这样我们可以从中多挣些钱。3、证人王某峰、翟某某、庞某某、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等人证实:张某乙领着张某丁、张某甲、董某某、郭某某等一帮人经常找事打架、替人要账,他们想打谁就打谁,想讹谁就讹谁,一般人都某敢招惹他们,他们打架的时候某是拿洋镐把,非常可怕。

二、聚众斗殴罪

1、2006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癸闻讯陈某某、陈某兴在修武县影剧院广场与夏磊等人发生打架致伤,并听说对方人数众多。陈某癸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朱某戊等人在修武县城地下桥聚集,准备斗殴。后因双方相互认识即放弃斗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癸供述:2006年夏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侄子陈某某打电话说他在修武被人打了,其让张某乙、朱某戊叫人到修武帮忙打架。到修武后因双方认识说和。(2)、证人陈某某证实:2006年夏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兴在修武县影剧院广场吃饭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因对方人多,其给陈某癸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后见陈某癸领着郭某某、张某乙等人到修武找对方的人说事。(3)、证人贠某某证实:其亲戚夏磊和陈某某在修武影剧院发生争执并互殴,夏磊被打伤去了医院,其到医院后见陈某某领着陈某癸到医院找夏磊继续打架,因其与陈某癸认识就讲和了。(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朱某戊供述:2006年夏的一天晚上,因陈某癸的侄子陈某某在修武挨打了,陈某癸让我们带人到修武准备与对方打架,后因双方认识没有打起来。

2、2007年夏的一天晚上8时许,薛某某给孙某打电话称其在修武被人殴打,孙某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朱某戊、李某壬、陈某癸等人携带洋镐把到修武县X路西口聚集,准备与对方进行殴斗,后因他人劝说未发生斗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证实:薛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修武挨打了,让其帮忙打架,其与张某乙、李某壬等人带洋镐把开车到修武健康路西口,因李某壬认识对方领头的贾某,经说合双方放弃斗殴。(2)、证人薛某某证实:2007年夏的一天晚上,其和朋友在影剧院广场吃饭时与人发生口角,即给孙某打电话说其被打了。(3)、证人贾某证实:其和几个伙计到健康路口时,因认识对方的李某壬,说和后就各自走开了。(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李某壬、朱某戊、陈某癸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所供情节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3、2008年1月30日,张某某在宝山电厂拉煤时,与王某营村的陈某某因故发生厮打,张某某即打电话让姜某某(另案处理)帮其出气。姜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朱某戊、董某庚等十几人携带洋镐把到王某营村与陈某某等人进行斗殴,后因张某丁、姜某某等人在殴斗中被打伤而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证实:2007年腊月23日,其父亲从张某某的拉煤车上铲了点煤被张殴打,其得知后打了张某某。之后张某某领着十几个人拿洋镐把找其打架,村里人见他们来找事,就拿铁锨、木棍、洋镐把和他们打了起来,把他们打跑了。(2)、证人刘某某证实:在宝山电厂门口,见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里都某着洋镐把和陈某某等人打了起来。(3)、证人姚某证实: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某、姜某某领着六七个人拿洋镐把,王某营村有二十多人拿撬杠、钢板、斧,双方打了起来,不一会儿,张某乙的人都某了。(4)、证人姜某某证实:张某某在王某营被打后,打电话让其找人帮他出气,其叫了张某丁、张某乙等人带着洋镐把开车到王某营,结果王某营村出来二十多人把我们打散了。(5)、证人张某某证实:其被打后给姜某某打电话让他找人帮其出气,后姜某某领七八个人都某洋镐把与王某营村的人打了起来,一会儿我们的人就被打散跑了。(6)、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朱某戊、董某庚均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三、非法拘禁罪

2007年12月19日,因灵宝市X村民田某某欠修武县郭某宁化工厂三万余元货款,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戊伙同郭某某、姜某峰驾车到灵宝将田某某强行带至修武,先后将其非法拘禁在岸上家庭宾馆、修武百福酒店,并伙同被告人张某丁、张某甲对田某行殴打逼要货款。20日凌晨5时许,田某机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某陈某:2007年12月19日8时许,其在灵宝东车村被人绑架到修武,先后遭到多人殴打,并向其要两万元钱。当日下午6点多,又将其带到修武百福大酒店X房间,用手铐铐住其双手,20日凌晨乘看管的人睡觉之机逃出,并到修武县公安局报案。2、证人赵某某证实:经其介绍田某某从修武郭某宁化工厂购买五吨化工盐,当时未付货款,后多次找他要款未果。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田某某不给货款,他们把田某修武了。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因田某某拖欠我们化工厂三万多元货款不给,其和朱某戊、姜某峰、郭某某开车到灵宝找到田某某,将田某到修武向他要货款,他说没钱,其和姜某峰对他进行殴打。当晚张某丁、张某甲到“百福酒店”给田某某带上手铐就睡了。次日凌晨四点左右,发现田某某带着手铐跑了。4、被告人朱某戊、张某丁、张某甲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

四、寻衅滋事罪

1、2006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伙同宋某某、宋某国在修武县X乡X村一饭店喝酒,酒后进厕所时碰见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以王某某小便解到便池外边为由对王某行殴打,宋某国、张某丁分别拿砖头和啤酒瓶砸王某头部。被人拦开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2006年3月11日下午2点多,其在李某村赶会,上厕所时遭到宋某某等三个人的殴打。(2)、证人冯某某证实:其去厕所时,见宋某某和两个年轻人拿转头朝一男的身上乱打。(3)、证人牛某某证实:见宋某某、张某某和另一个孩,拿转头朝一男的头上砸,把那人的头砸烂了。(4)、证人宋某某证实:其抓住那个男的头发把他按在地上,朝他身上打了两拳踢了两脚,张某丁用砖头砸那人头上一下,宋某国也那砖头砸那人的头了。(5)、被告人张某丁对该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证情节一致。

2、2007年5月11日17时许,修武一中分校学生郭某某与郭某某约定在修武县体育馆门口打架,郭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其哥郭某某。郭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朱某戊、董某庚、李某壬、王某某等人开车到修武县体育馆门口,分别持洋镐把下车对郭某某等人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某证实:2007年5月11日下午放学后,其和同学在体育馆门口,被郭某某等十几个手持洋镐把的人殴打,其挣脱后逃跑,他们开车将其撞翻继续殴打。(2)、证人郭某某证实:5月11日下午郭某某约其到县体育馆门口打架,其给郭某某说了此事。后郭某某带十几个人到体育馆门口,拿洋镐把下车打了郭某某。(3)、证人郭某某证实: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同学准备放学后在体育馆门口打他。其就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等人坐车到体育馆门口,郭某某下车后被一个孩跺了一翻,这时车上的人都某车拿洋镐把对那个孩进行殴打。(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朱某戊、董某庚、李某壬、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所证情节一致。

3、2007年7月16日23时许,王某某、孙某峰、张利明、范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略)董某斌家要帐,因董某斌不在家,王某某与董某斌的儿子董某庚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朱某戊、董某某、李某壬、都某某等人得知后,赶往董某庚家对王某某、范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范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并将王某某的蓝色捷达出租车砸坏。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出租车损坏价值为2153元。

另查明,被害人范某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130.9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70元,误工费170元,共计经济损失4980.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范某某证实:2007年7月16日晚,其与王某某坐出租车去碑桥村董某斌家要帐,到碑桥村后其在董某胡同口等,后从胡同里出来几个人,照其头部拳打脚踢,将其打翻在地。(2)、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和张利明、孙某峰、范某某乘出租车去修武碑桥村董某斌家要帐,遭到董某斌之子董某庚及其纠集的六七个年青人的殴打,其乘机跑出村外报警。(3)、证人王某某证实:有四个人租其车到修武碑桥村要帐,其在一胡同口等人时,见胡同里几个人围住一个人乱打,有个人拿木棍将其出租车玻璃、车灯砸烂,车前盖被砸坏。(4)、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子董某庚和三个男的在麻架,听见大街上有砸东西的声音,见范某某脸上都某血。(5)、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蓝色捷达牌出租车的修复价格为2153元。(6)、有医疗费单据在案证实。(7)、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朱某戊、李某壬、董某庚、董某某、都某某均对其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07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某某酒后骑摩托车行至修武县X乡X村时,与修武县X镇官司某的乔某某、王某某驾驶的货车相遇,张某甲、郭某某以乔某某的车大灯射其眼为由,先后对乔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乔某某左手腕骨折。经鉴定,乔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乔某某陈某:2007年11月27日晚6点左右,其和王某某开货车路X村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以车大灯晃他眼为由,将其拉下车夺走其手机,并将其按翻在地,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左手骨折。(2)、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和乔某某开车路X街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拦住讹钱,并对乔某某进行殴打。(3)、证人陈某某、陈某某证实:2007年11月27日晚,张某甲和郭某某在朱某村十字口处和一辆货车司某吵骂,张某甲先朝司某头部抡了一拳,郭某某对司某拳打脚踢。(4)、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乔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5)、证人郭某某证实:其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到朱某村时,打了一个货车司某。(6)、被告人张某甲对此事实供认不讳。

5、2007年冬的一天,董某某、牛某某在山西拉煤时与同去拉煤的董某某、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董某某将其被打的事告知了其弟董某某。次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朱某戊、都某某、王某某等人开车到方庄转盘处拦截住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的拉煤车,分别持洋镐把将该车玻璃砸烂,把董、刘某下车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董某某陈某:2007年冬的一天下午,其和刘某某开车在山西郭某煤矿排队装煤时,与两个插队的人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第二天拉煤行至方庄转盘时,被七八个手持洋镐把的男青年拦住,把驾驶室的玻璃砸烂,将其二人拽下车拳打脚踢,其右腿被打伤。(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其和董某某从山西拉煤行至方庄转盘时,被一辆白色越野车截住,从车上下来几个手持洋镐把的人,将俺的车玻璃砸烂,对其二人乱打乱跺,其右耳被打伤。(3)、证人董某某、牛某某证实:二人开车在山西郭某煤矿拉煤时,与修武两个拉煤的人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董某某给董某某打电话讲了被打的事,并说了那两个人的车号和车型,意思是让董某某在方庄附近找那两人说事。(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其哥董某某和司某牛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在山西拉煤时与修武后董某的两个人发生争执,并被人殴打,还说了那两个人开的车型、车号。当晚其和都某某、朱某戊、张某乙等七八个人开车在白庄路口至方庄拦截董某的那辆车。第二天早上,在方庄大转盘处发现了那辆车,我们用洋镐把将那辆车的玻璃砸烂,把司某和跟车的人拽下车,拳打脚踢打了一顿。(5)、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朱某戊、都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6、2008年7月13日,修武五里源村村民马某某、马某某父子给李某村的马某某家打机井,当晚,马某某在饭店请马某某父子吃饭,期间因马某某不愿喝酒,马某某与在场的马某某发生争吵。饭后马某某即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马某某、马某某进行殴打,致马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陈某:其和儿子马某某给马某某家打井,晚上马某某请吃饭,马某某让其喝酒,因其不喝酒,马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其从饭店出来时,被马某某、王某某等人殴打致伤。(2)、证人马某某证实:马某某让其爸喝酒,其与马某某吵了几句。后被王某某、马某某等十几个人殴打。(3)、证人马某某证实:2008年7月13日,马某某、马某某给其家打井,晚上在饭店吃饭时,因马某某让马某某喝酒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后马某某、王某某等人把马某某、马某某打了一顿。(4)、证人马某某证实:其让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打了马某某父子。(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和马某某等人打了马某某、马某某,后到派出所投案。(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马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五、故意伤害罪

1、2006年6月20日中午,修武五里源乡X村的朱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朱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以及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洋镐把乘坐郭某某的面包车到五里源乡X村,对闫某某进行殴打,致闫某下肢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闫某某陈某:2006年2月20日中午,其和焦某某、冯某山、曹某某、朱某某在喝酒时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和厮打。当日下午,朱某某带领十几个人手持洋镐把、铁棍到辛某村将其左小腿打骨折。(2)、证人焦某某、曹某某证实:朱某某带七八个人开车到辛某村找闫某某,见闫某某拿菜刀追朱某某,这时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手持洋镐把、钢管去追打闫某某。(3)、证人朱某某证实:其与闫某某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其纠集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带洋镐把到辛某村口,其给闫某某打电话让他出来,闫某某过来后掏出菜刀对其追砍,后见刘某某拿洋镐把打闫某某腿上一下。(4)、证人刘某某证实:其持洋镐把朝闫某某身上打了几棍。(5)、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实:其和张某乙、张某甲、刘某某、朱某某等七八个人坐车到辛某村口,朱某某先下车,见闫某某过来掏出菜刀追朱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拿洋镐把下车去追打闫某某了。(6)、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闫某某左下肢腓骨上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7)、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情节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一致。

2、2006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与陈某平、梁海涛(二人另案处理)在修武县城吃饭期间,梁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张某甲、张某丁、陈某平各持一把砍刀伙同梁海涛在修武县城寻找赵某某报复,次日凌晨1时许,在修武县火车站聚鑫宾馆门前找到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丁、陈某平分别持刀将赵某某砍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属重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570.15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1257.6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x.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某:2006年6月28日晚,其和王某某、徐某某、梁海涛在修武西关吃饭时,其与梁海涛发生口角,梁海涛对其殴打时,不知曹某勇从哪过来打了梁海涛。后其在聚鑫宾馆门口,被三个持刀的人砍伤。(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证实:喝酒时赵某某与梁海涛发生口角,梁海涛打了赵某某,此时曹某勇从北边过来,朝梁海涛打了几拳。后其二人与赵某某到聚鑫宾馆门口时遭人追打。(3)、证人孙某证实:张某丁打电话让其到焦某九州宾馆,其到宾馆见了张某丁、张某甲、陈某平、梁海涛,陈某平说他们在修武火车站宾馆门口持刀砍伤人了,被害人家是机械厂家属院的。其见宾馆床下有三把七八十公分长的自制砍刀。(4)、法医学鉴定结论及司某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赵某某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有医疗费、住院凭证等证据在案。(6)、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供述:张某甲先朝赵某某的后背上砍了一刀,赵某到火车站岗楼南边摔倒在地,张某丁和陈某平追上朝赵某膊、腿等部位乱砍,后张某甲又朝赵某背上砍了两刀。

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8月12日夜,张志国、程莹(均另案处理)在焦某市五百间附近盗窃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伙同张志国将车开往修武县X镇百家岩进行销赃,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程莹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孙某明陈某:2008年8月12日晚,其将一辆车牌号为豫H—x的黑色捷达轿车,停放在市X路X路十字路口处被盗。2、案犯程莹、张志国供认其二人在焦某市五百间附近盗窃一辆老式黑色捷达轿车,由董某某销赃。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车价值x元。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张志国说有一辆偷来的捷达车,让其帮忙卖掉,该车没有牌照和钥匙。2008年8月15日其开车到百家岩停车场卖车时被抓获。

七、其他违法行为

1、2005年7月28日晚,修武五里源村的马某某(已处理)酒后到金铅电厂职工宿舍与两名工人发生争执,次日,马某某便纠集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到金铅电厂寻找两名工人报复。当遭到该厂职工陈某某的劝阻时,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即对陈某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荆某某证实:7月29日凌晨两个男青年到宿舍闹事,并扬言天亮后还来找事。上午九点多十几个人闯入厂内,班长陈某某去劝阻,又遭他们殴打。(2)、证人陈某某证实:有四五个人进厂闹事,其上前制止,遭到十几个人的殴打。(3)、证人马某某证实:2005年7月28日夜,其在电厂与两个人发生争执。第二天上午,其和张某乙、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人到电厂找人时,陈某某出来说事,因话不投机就打了起来。(4)、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证情节相互印证。

2、2007年3月份,姜某某、赵某某为了与张某某争抢方庄一带运输白灰的生意,预谋殴打、威胁张某某放弃该生意。同年4月4日11时许,姜、赵某集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乙、朱某戊等人到方庄铁厂门口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威胁其不准再拉白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实:2007年4月4日中午其走到铁厂大门口时,突然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将其打倒在地,朝其身上乱跺,并有人说:“以后你不要再找拉灰车了,再找就说你儿子的事”。(2)、证人赵某某证实:2007年3月份,其和姜某某为与张某某争抢拉灰的生意,商量打张一顿,威胁他不让再做拉灰生意。姜某某便找董某某等人打了张某某。(3)、证人姜某某证实:其让董某某、张某乙、朱某戊在铁厂门口打了张某某,事后给董某某200元钱。(4)、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戊、董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3、2007年7月份,辛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后辛某某先还2万元,并将一辆现代轿车抵押给李某某。2008年6月份的一天,辛某某、李某壬到焦某找李某某,欲先还款7万元将车开走,遭李某某、杨波夫妇的拒绝。后杨波叫其朋友将辛某某、李某壬带到焦某老牛某山上,逼其交出7万元欠款。次日,被告人李某壬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朱某戊、董某庚、董某某、王某某等二十余人携带洋镐把到焦某市花卉市场,欲找杨波报复。因无找到杨波,当晚,辛某某约李某某到经纬酒店还余款,李某强带领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王某某等人乘机将李某某拉至修武五里源李某村东地,逼迫李某出欠条和车钥匙,并让辛某某将车开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其与辛某某因借款发生纠纷,辛某某以还钱为由将其骗到经纬大酒店,李某壬等人将其拽到车上拉到武陟拘禁数小时。(2)、证人杨波所证情节与李某某所述情节一致。(3)、证人辛某某证实:是李某壬纠集十几个人到焦某,趁其和李某某说事时,将李某某拉车上带至修武五里源一个村里,想逼迫杨波出来说事。(4)、被告人李某壬、张某乙、董某庚、张某丁、王某某、朱某戊、董某某、张某甲均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4、2008年5月31日,侯某卓因其表弟在岸上村被人殴打,即伙同司某某到岸上村找张某某索要医药费未果。后司某某通过王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朱某戊、董某庚等人到方庄镇转盘处准备打架。后因侯某卓找李某某调和此事,侯某请王某某等人吃饭后又给300元加油费了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实:一天晚上其在岸上夜市吃饭,侯某他姑家小孩往路上扔啤酒瓶,有人看不惯就打了他。第二天侯某带着人来找事,后经李某某说和了。(2)、证人李某某证实:侯某的表弟被俺村的人打了,侯某带人找俺村的张某某要医药费,其与侯某说和。(3)、证人候某某证实:其表弟在岸上被张某某等人打伤,其与司某某去找张某某要药费未果。(4)、证人司某某证实:2008年5月31日下午,因侯某的表弟在岸上村被人打伤了,侯某让我叫人去要医药费,我给王某打了电话,王某带王某某、张某乙等二十余人到方庄,后因侯某找人和事,请他们吃饭后又给他们300元钱。(5)、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朱某戊、董某庚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

5、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金华阳在李某村马某某的生日宴会上喝酒期间发生口角,张某甲认为金华阳对其不尊重,即纠集被告人张某乙、董某庚、张某丁、朱某戊等人对金华阳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被人拦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华阳(金三)陈某: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甲闹着玩,后张某甲纠集张某乙、张某丁等人对其拳打脚踢打了一顿。(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张某甲与金三发生口角后,张某甲纠集张某乙、张某丁、朱某戊、董某庚等人把金三拳打脚踢打一顿。(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朱某戊、董某庚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

6、华瑞达公司某高方舟煤款4万余元,高多次找该公司某计邓某某要账未果,便让姚某找人帮助要帐。姚某即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戊、董某某多次到中铝生活区寻找邓某某。2008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董某某、朱某戊在云台花园超市发现邓某某夫妇后,强行将邓某某夫妇推进车内带至高方舟的煤场,高将邓某本田某车扣押,让邓某付货款。事后,高方舟支付张某乙、董某某、朱某戊每人2000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某某陈某:其在华瑞达公司某会计,公司某高方舟4万余元煤款。2007年6月8日,其和妻子李某某开车到云台花园超市购物,从超市出来时被四五个年轻人绑架至高方舟的煤场,高方舟要其担保要回他的煤款,并将其本田某扣留在煤场。6月10日其从公司某x元煤款交给高方舟后将车开回。(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其夫妻被绑架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邓某某陈某一致。(3)、证人姚某证实:高方舟说中铝的邓某某欠他钱不给,让其帮他要帐,其让张某乙找人帮忙。一天下午,其和张某乙、董某某、朱某戊在中铝生活区超市找到姓邓某夫妻,将他俩推上车带到高方舟的煤场。后高方舟给其7000元好处费,其交给了董某某。(4)、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戊、董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7、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庞某某开出租车在李某村王某某家门口等客人宋某某,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无故殴打。当庞某某开车离开行驶至李某村X街时,被告人王某某又纠集他人持砍刀拦住庞某车,将庞某下出租车再次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庞某某陈某: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五里源的宋某某乘其出租车到李某村王某某家,其在王某某家门口等宋某某时,遭到王某某等人的无辜殴打,当其开车行驶到李某村X街时,王某某等人又持刀追上对其进行殴打。(2)、证人宋某某证实:其租庞某某的出租车到李某村王某某家喝酒,让庞某某在车上等。后来庞某某去王某某家喊其走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等人动手打了大龙。后庞某某开车行至李某大街时,王某某等人又拦住车将庞某某拉下车进行殴打。(3)、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主要情节与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一致。

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在犯罪时年龄均满十八周岁。2、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投案。被告人都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某。3、修武县公安局侦查员李某利、薛某证实:董某某曾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4、抓获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张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朱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董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董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都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朱某戊、董某某、董某庚、李某壬、都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980.9元。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朱某戊、董某庚、李某壬及张某乙、朱某戊、董某庚的辩护人均上诉和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外:

上诉人张某甲诉称:有两起聚众斗殴没有打起来,寻衅滋事其没有动手,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张某乙诉称:其故意伤害一事,在案发后双方已调解,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聚众斗殴具有中止、未遂情节,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所犯非法拘禁罪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丁诉称:有两起寻衅滋事当时已被公安派出所作过行政处罚,有一起聚众斗殴其没有参加,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朱某戊诉称: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董某庚诉称:其没有实施斗殴行为,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事实错误,聚众斗殴量刑畸重。

上诉人李某壬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陈某癸上诉称:其参与两次聚众斗殴,分别具有中止、未遂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七起事实,其有制止他人继续殴斗的行为,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运用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朱某戊、董某庚、李某壬及张某乙、朱某戊、董某庚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自2005年以来,相互勾结,组成犯罪组织,张某乙系组织者、领导者,其他人系骨干成员,结伙在修武县X镇疯狂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并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供组织成员挥霍,且在一定区域内达到了非法控制的程度,已基本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参与聚众斗殴三次,其中一次聚众十几人,携带洋镐把在宝山电厂门口进行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参与寻衅滋事四起,造成2人轻伤,其中一起纠集十几人,携带洋镐把在修武县体育馆门口滋事殴打他人,情节严重。依照法律规定,聚众斗殴人数多或者持械聚众斗殴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故意伤害案件双方已调解,聚众斗殴具有中止、未遂情节,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朱某某、张某乙等人故意伤害闫某某一案案发后,经派出所调解,朱某某赔偿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9000元,刑事部分并未处理。聚众斗殴中的中止、未遂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等人非法拘禁田某某案发后,张某乙投案时并无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至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事,经查无事实依据。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某丁的上诉意见,经查,张某丁参与寻衅滋事四起,其中一起持械在公共场所滋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另一起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原判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两起,虽然有一起认定其参与的证据不足,但其参与的另一起聚众十几人,持械在宝山电厂门口进行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朱某戊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各三起,并致一人轻伤,另参与非法拘禁一起,其他违法行为五起。一审法院对其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董某庚的上诉意见,经查,董某庚参与在宝山电厂门口聚众斗殴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均予以证实,董某庚也曾供认其参与斗殴。其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李某壬提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理由不足。对于上诉人陈某癸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中止、未遂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某积极参与的两起寻衅滋事,均为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其行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原判认定事实及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某庚、李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癸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都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民权

审判员张国利

审判员蔡有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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