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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喻某、杨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取证据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赃车,并将赃车销给喻某等人。

2009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以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杨××被盗的富尔欣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以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上海伊科电动车,价值152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

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以55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吴××被盗的上海立马电动车一辆,价值137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喻某以400元的价格从陈某处购买张××被盗欧翔牌助力车,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刘军,同年9月刘军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万××。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喻某以6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何×被盗的黄某雅马哈摩托车,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乙,该车价值455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喻某以65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森地电动车,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乙,后黄某乙以800元将车卖给汪××,该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以45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马××被盗的华鹰牌摩托车,价值1130元。被告人杨某某让被告人喻某代为销售该车,200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喻某处查获该车。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7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徐×被盗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该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喻某以7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彭××被盗的力凡牌摩托车,后以65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03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2009年夏天,被告人喻某以7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后以850元将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6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喻某、杨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张××、何×、马××、徐×、彭××的陈某,证人叶×、万××等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评估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喻某、杨某某、黄某乙、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尚能认罪,被告人喻某、杨某某、黄某乙、张某某亲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杨某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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