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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8月20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2月4日被释放。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30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某,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2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因漏罪(涉嫌绑架犯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4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别名闫某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某,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2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7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某,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2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7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浮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古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7)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蒋某某、浮某某、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先后纠集被告人蒋某某、浮某某、古某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等人积极参与,在聚集的过程某,以开设赌场、绑架、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害一方、欺压群众、为非作恶,严重破坏辖区内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组织成员大都曾受到过刑罚制裁,形成了相对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的恶势力组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蒋某某、浮某某、古某某、闫某某、许某某均有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赌博罪

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等人在焦作市山阳区X乡等处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雇佣被告人浮某某、蒋某某、古某某等人负责在场外放哨、看场、接送赌客。

上述事实,有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等人合伙开设赌场,以及古某某在赌场负责接送赌客的事实,证人丁某某、常某某、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张某、蒋某某、浮某某、古某某均有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以上证据所证情节一致。

三、故意伤害罪

2006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记、小刚、程某丁(另案处理)开车去博爱县找古某某要帐返回的路上,当车行至博爱县清化医院门口时,遇到喝醉酒的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在路中间拦车。被告人张某将车停下后,孙某甲朝车门拍了几下,又朝车轮胎跺了几脚。被告人张某将一把弹簧刀交给小刚,刘某记拿一把砍刀。程某丁、刘某记、小刚下车即对孙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后开车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孙某甲胆囊破裂、肝脏破裂,其损伤程某为重伤;右上腹部及左髌嵴后上方刺创致腹部贯通未伤及内脏器官,其损伤程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在饭店吃过饭到路边拦出租车,一辆车靠路边停下后,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对孙某乙拳打脚踢,并持刀捅伤孙某甲的事实;博爱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孙某甲的损伤程某;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孙某甲被人用刀捅伤的事实;证人邱某某、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10时许,见从一辆白色轿车里下来几个人,又看见家属院胡同口有人打架,接着从西边跑过来四个人,两个人手里拿有大刀,跑到车跟上车后即向东开走;被告人张某和程某丁某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程某戊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以上证据所证情节一致。

四、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绑架罪

由于被告人古某某欠被告人张某钱,以及被告人张某怀疑古某某、程某丁、陈某某等人在背后造谣其所开赌场有诈,并将其所开赌场挑散,便怀恨在心。200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浮某某、蒋某某、闫某某、许某某等人开两辆车到博爱县找到古某某并将其拉至市场州洗浴城,因古某某不承认其将张某所开的赌场挑散,张某恼怒之下,将古某某用手铐铐在暖气片上,古某某为证明自己清白,便给程某丁某电话并让程某张某说明情况,程某丁某张某在电话里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双方便约在缝山针打架。当晚,被告人张某指使蒋某某、闫某某、许某某、刘某江、小刚约10余人和程某丁某使的20余人持械在缝山针下进行聚众斗殴。次日,双方又约定在市东方红广场殴斗,被告人张某纠集百余人并持刀具、洋镐把欲与程某丁某殴,因程某丁某到而未打斗。被告人张某认为与程某丁某架是由于古某某所引起,并让古某偿此次打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古某某便提出将被害人陈某某绑架并让其将钱拿出。后古某某、张某、蒋某某、浮某某预谋绑架陈某某,并敲诈其钱财。2006年5月22日,张某伙同蒋某某、浮某某、古某某、闫某某、许某某、刘某江、小刚、李聪(在逃)、蒋某峰(在逃)、杨小凡(在逃)准备胶带、手铐、刀具等作案工具到沁阳市X镇X村煤场,采用胁迫手段将陈某某及其司机刘某某强行带至市君度宾馆进行看押,张某让陈某某赔偿将其赌场挑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次日5时许,刘某某乘看押人熟睡之机逃跑,张某等人发现刘某某逃走即将陈某某转移至其在光亚小区的租房处。12时许,张某因被害人陈某某的朋友未能将钱存入其账户,又怕刘某某报警,将陈某某放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2006年5月22日约16时,其和司机刘某某被张某、古某某等人绑架到君度宾馆,以其将赌场挑散为由敲诈20万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被人强行带上车,并将二人带到焦作市君度宾馆,其乘看管人睡觉之机逃离宾馆,即到公安机关报案;证人程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的一天22时许,和朋友在电厂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张某打电话说把古某某架到市里来了,让其指证古某某将赌场挑散,其不同意便将电话挂了。零时许,张某又给其打电话找事并约其手下的人打架,其在电话里和张某发生争吵并约3点钟在缝山针下面打架,其分别打电话联系20多人到缝山针下边,但没有打起来,此次其没有去。次日8时许,张某又打电话约到东方红广场打架,其没有搭理他;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作案工具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蒋某某、浮某某、古某某、闫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在案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以上证据所证情节一致。

五、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6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王某己(另案处理)从李春生处借走单管猎枪一支和数发子弹。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新城办事处恩村X街王某己处被抓获时,搜出其藏在王某己家的单管猎枪一支、子弹3发、口径步枪一支、子弹70发、发令枪改装的左轮手枪一支。经鉴定,上述三只枪均为枪支、73发子弹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焦作市公安局在王某己住处搜查出左轮手枪和小口径步枪各一支、单管猎枪一支、子弹等物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王某己家搜出的左轮手枪、单管猎枪、小口径步枪各一支、猎枪子弹3发、小口径子弹70发、钢珠子弹122发、手铐一副予以扣押;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23日公安人员从其家床下搜出几支枪和子弹等物品,并将张某抓走的事实;河南省罚没物质收据证实,将扣押的枪支和子弹予以没收;焦作市公安局枪弹鉴定书证实,山阳公安分局将送检的枪支三支均认定为枪支,送检的枪支和弹药照片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此外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立功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山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三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浮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古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对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意见,但对认定其构成其它的罪均有意见,量刑过重。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和绑架罪。上诉人浮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认定其犯绑架罪定性不准,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上诉人古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蒋某某、浮某某、古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蒋某某、浮某某、古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蒋某某、浮某某、古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纠集上诉人蒋某某、浮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某纠集上诉人蒋某某、闫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等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张某、蒋某某、浮某某、古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蒋某某、浮某某、古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浮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某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古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蒋某某、浮某某、古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张某、蒋某某、浮某某、古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雷

审判员李西之

审判员徐利民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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