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因承包钨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此款被告言明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50元。
被告童某某辩称,借款是实。按照双方借款时的初衷,如承包如愿,原告有利润可得。现事与愿违,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钨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从朋友处借用x元于2007年10月31日转帐至被告账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短期,如事情办妥,原告可分得一定利润。借款次年,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08年10月向原告补写一张借条,言明借到原告x元,在2008年12月30日归还。落款时间为借款之日即2007年10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即得利润,应认定系有偿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要求,因利率约定不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管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5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26元,减半收取3363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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