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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薛某、黄某等与洪洞县无支柱塑料大棚支架加工厂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襄经初字第15号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襄经初字第X号

原告狄某,男,1962年生,襄汾县X镇X村人。

原告薛某,男,1958年生,住(略)。

原告黄某,男,1970年生,住(略)。

原告梁某,女,1958年生,住(略)。

原告柴某,女,1971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红青,襄汾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淑梅,襄汾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4年生,襄汾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洪洞县无支柱塑料大棚支架加工厂。

代表人武某,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燕某,男,1959年生,洪洞县直属党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卫书安,洪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某、薛某、黄某、梁某、柴某与被告洪洞县无支柱塑料大棚支架加工厂(以下简称支架厂)因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薛某、黄某、梁某、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青、于淑梅、李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燕某、卫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狄某等五名原告诉称:1997年9月,经人介绍我们购买了被告支架厂生产的蔬菜大棚支架。投入使用后不久,便于同年11月10日-27日间,分别出现倒塌、支架折断、凹陷等情况,致使我等培育的菜苗全部冻死,经济上遭受了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对此伪劣产品制造者予以惩处,并赔偿我们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仅以不服管辖裁定提出上诉,经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地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上旬,被告从沈阳天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引进“无支柱塑料大棚支架”生产技术,八月二十日便发布了企业标准,九月十日填报领取了由“山西省洪洞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标准股”颁发的《山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在此期间,被告印制了该产品宣传材料进行推广。原告狄某等五户菜农,基于宣传材料,又经人介绍,先后于九月中下旬以不同价格购买了被告支架厂所生产的“无支柱塑料大棚支架”,其中狄某、黄某、梁某付款均为2550元,柴某付款为2650元,薛某付款为2800元。五户菜农在购得被告产品之前,就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平整,购买了无滴膜、地膜等,还进行了施肥等准备工作。在被告方的指导下,五原告雇佣帮工建起了大棚,播下了种子。正当菜苗开花结果之时,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大棚先后出现凹陷、折断和倒塌,所培育的黄某秧苗均被冻死。经襄汾县农业技术推行中心估算(不含支架款),造成原告狄某直接经济损失3148.8元,用工210个,工值3780元,间接损失6200元,共计(略).8元;造成原告黄某直接经济损失3148.8元,用工192个,工值3465元,间接损失6380元,共计(略).8元;造成原薛某直接经济损失3143.8元,用工值3540元,间接损失6380元,共计(略).8元;造成原告柴某直接经济损失3241.4元,用工246个,工值4428元,间接损失5606元,共计(略).4元;造成原告梁某直接经济损失3241元;用工值4464元,间接损失5624元,共计(略)元。原告遂与被告联系交涉,但终未达成一致协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五原告以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上述之数以及协调之时的租车、饮食、鉴定等费用计2022元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坚持该产品合格,不应予以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技术监督部门对该产品质量进行了质检。经山西省技术监督局塑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告洪洞县无支柱塑料大棚支架加工厂所生产的该批产品抗压、抗折性能均未达到该厂所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不合格产品。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四日,五原告又向本院提出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为鉴定而赴省城的租车、住宿、检测等费用3084.7元。系本案简要事实。

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所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是造成五名原告蔬菜大棚倒塌的直接原因,对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全部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被告洪洞县无支柱塑料大棚支架加工厂退还五原告购买支架款(略)元,其中狄某、黄某、梁某各2550元,柴某2650元,薛某2800元,并自行将所售该产品拉走。

二、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洪洞县无支柱塑料大棚支架加工厂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略).8元,其中赔偿原告狄某经济损失(略).8元,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略).8元,赔偿原告薛某经济损失(略).8元,赔偿原告柴某经济损失(略).4元,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略)元。

三、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洪洞县无支柱塑料大棚支架加工厂承担原、被告双方在诉前协调期间和诉讼中赴太原鉴定等费用5106.7元(原告已垫付)。

案件受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洪洞县无支柱塑料大棚支架加工厂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旺

审判员邓耀民

审判员孙丽芳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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