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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某,男,约40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3月13日,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以原告名义向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当时被告在借据背面签字言明此款由被告归还。迄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6800元,合计x元。

被告彭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所在单位做临时工期间,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以自己名义向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给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营销贷款x元,本息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的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4.65‰。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明知银行贷款的期限和利率,视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3月13日起,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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