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住(略),系原告弟媳。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5月中旬,被告到原告开办的惠友手机店赊购三星E258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被告口头承诺当月付清。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答应三个月内归还,至今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手机款1700元。
被告罗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中旬,被告经朋友介绍在原告经营的惠友手机店赊购三星E258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到三星E258手机款1700元,三个月之内归还。逾期,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手机,双方行为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手机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如数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手机款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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